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温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林成木放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丁,陈某丙,颜某乙,丁某甲,林成木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人林成木。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09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姜正。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1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成木犯放火罪,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丁、陈某丙、颜某乙、丁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丁、陈某丙、颜某乙,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特别授权),被告人林成木及其辩护人姜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9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林成木走到瑞安市汀田镇公园西路94号,用打火机点燃橡皮条,因及时发现被扑灭。2、2006年11月23日夜,林成木走到瑞安市汀田镇公园西路134号,用打火机点燃竹篱笆,烧毁40台织带机、1个简易棚、350斤丙纶丝、500斤棉纱、4200斤橡皮和150斤低弹丝(损失总价值人民币49817元)。3、2006年12月的一天晚上,林成木走到瑞安市汀田镇兴华北路24号,用打火机点燃门口的编织袋,后被及时发现并扑灭。4、2007年1月27日凌晨3时许,林成木走到瑞安市汀田镇公园西路138号门口,以橡皮引燃竹篱笆,因及时发现被扑灭。5、2009年9月22日凌晨,林成木走到瑞安市汀田镇建光村兴华西路6号林存金家门口,用打火机点燃编织袋,烧坏木门两扇(价值人民币500元)。6、2009年12月3日凌晨,林成木来到瑞安市汀田镇镇府北路1巷10号门口,将机油倒在木门门坎上,用打火机点燃橡皮屑后引燃,烧毁李某丁、颜某乙等人的八间砖木结构的房屋。还烧毁李某丁、颜某乙、丁某甲、陈某丙的空调、彩电、电冰箱、手机、涤纶丝等,财物损失总价值人民币149024元。并烧死被害人陈某乙。7、尔后,林成木又走到该镇繁里路二巷5号边,用打火机点燃潘传通放在雨棚里的一装有涤纶丝的编织袋,烧毁0.5吨涤纶丝(价值600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成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放火罪。并当庭列举、出示了相应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被告人林成木致死被害人陈某乙,应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5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陈某丙、颜某乙、丁某甲诉称,被告人林成木放火造成其财产损失,应负赔偿责任。李某丁要求赔偿人民币50万元;陈某丙要求赔偿人民币138400元;颜某乙要求赔偿人民币748000元;丁某甲要求赔偿人民币21348元。各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原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林成木辩称,自己只实施了起诉书中第1、3、5次放火,而没有实施其他的放火事实。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除了被告人当庭承认的起诉书中第1、3、5次放火事实,其他放火事实只有被告人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均不能认定;(2)证明第六节的鉴定结论虽然证实“涤纶丝熔融物”和“塑料瓶装液体”均检出机油成分,但并不能直接推断就是被告人用家中的机油放火的结论;(3)可以认定的三次放火事实系被告人主动供认,属自首。经审理查��:2009年12月3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林成木携带打火机、机油,来到瑞安市汀田镇镇府北路1巷10号门口,将机油泼洒在木门及门下地面的涤纶丝上,用打火机点燃橡皮屑后引燃,火势蔓延烧毁李某丁、颜某乙和李某丙的八间砖木结构房屋。还烧毁李某丁的月兔牌空调、木柜等物;颜某乙家的空调、彩电、录像机、电冰箱、消毒柜、手机等物;丁某甲的索尼牌照相机、彩虹牌21寸彩电、诺基亚手机、豆浆机、电饭煲等物;陈某丙放于该处的锦纶丝、丙纶丝、涤纶丝、白色低弹丝等物。财物损失总价值人民币149024元。李某丁的祖母被害人陈某乙在家中被烧死。经鉴定,死者陈某乙符合生前烧死。经鉴定,被告人林成木属精神发育迟滞(轻度),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林成木的供述,供认在被抓获之前一个星期左右���一天晚上11时30分左右,心里难受,想出去放火玩。便拿出一瓶机油,倒了一半装在一个小矿泉水瓶里,带了打火机出去。在一个垃圾堆找了些皮条屑。沿着商业街东边的小路,走到一幢二层房子前面,把机油倒在靠近里面倒数第二间房子的木门上,把装机油矿泉水瓶扔在门边,用打火机点燃皮屑,再用皮屑引燃。林成木的辨认笔录,确认瑞安市汀田镇镇府北路1巷10号门口是其2009年12月3日凌晨放火的现场,点火处为东往西第二间的门外木门处。(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夏某、颜某乙的陈述,分别证实2009年12月2日晚上正在睡觉,被外面的亮光惊醒了,发现西往东第四间从福建人住的房子南墙外面烧起来,火势往西蔓延。二人赶紧逃出。西边第三间至第一间房子外面搭建一个竹棚堆放涤纶丝,墙上有一个空调外机。自己的三间砖木结构房子面积120.95平方米,其中有29.93平方米是一幢房子的人共有的,没登在房产证上的。东边的两间是李某丁的,李某丁的祖母住在最东边间房子里。旁边的一间租给一个叫杨某的福建人,西边三间房子是自己的,南首那间是租给收购旧货的陈某丙。被烧空调、21吋彩电、录像机、松下牌冰箱、消毒柜、手机各一只。2、被害人陈某丙、林某乙的陈述,证实2009年12月2日晚上正在睡觉,被外面的亮光惊醒了,发现东边第二间房子门外涤纶丝先起火,自己端了一盆水泼火,当时火势已减弱,自己回去又端了一盆水准备继续救火时,发现东边第三间墙外的空调外机已经烧起来,且火势很猛。自己被烧现金1100余元,锦纶丝4吨左右,丙纶丝一吨左右,涤纶丝10.5吨,白色低弹丝9吨,黑色低弹丝2吨,松下牌冰箱一个,电视机两台,顺元牌电瓶车一辆,磅秤一台,三轮车一辆,美的牌电饭煲一个。3、被害人丁某甲、杨某的陈述,证实租住的西往东第四间房子南墙外篱笆堆放货物处烧起来,当时火势还未蔓延开来,接着,火才往西边第三间蔓延,一共被烧毁八间房子,还烧死了一个老太婆。12月2日晚上,自己在睡觉。被窗外刺眼的火光惊醒,整排房子都着火,火光很高。被烧毁现金5200余元,索尼牌数码相机一个,21吋长虹彩色电视机一台,诺基亚手机一只,九阳豆浆机一台,三角牌电饭煲一个。4、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实2009年12月3日凌晨0时许,自己位于瑞安市汀田镇荣里村后里路18号的三间两层楼,共约100平方米被烧毁,内有陈某丙堆放的低弹丝。5、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证实老家汀田镇后里路20号及邻居一共烧掉八间房子被烧毁,自己祖母陈某乙也被烧死。这八间房子自己的有两间面积为83.05平方米,颜某乙的三间,李某丙的三间。月兔牌空调一台,大木柜��个,木头结构的药柜两个,诊察桌一张,窗户四扇,瓦棱被烧了2米。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与李某丁的陈述相印证。(三)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林成木精神不正常,林成木的母亲和弟弟也患有精神病。2、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实林成木是其隔壁邻居,经济条件差,智力低下。(四)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1、瑞安市公安局制作的瑞公(刑)勘(2009)2248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火灾现场位于瑞安市汀田镇繁里路一巷8-10号,五间木结构楼房被烧毁,现场南墙搭有竹棚,竹棚内堆放旧涤纶丝,熔融程度严重,东首第二间南墙西侧开一扇门,门已经烧毁,清理后在底部发现一条碳化的门槛,门外清理后可见焦结于地面的废旧涤纶丝熔融物,挖开废旧涤纶丝熔融物提取靠近门口的一块废旧涤纶丝熔融物。在东第一间卫生间内发现一具尸���。同时烧毁后里路20号二层木结构楼房,后里路一巷14-16号二间楼房的窗框等物。2、瑞安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的瑞公消火认字(2009)001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12月3日瑞安市汀田镇镇府北路火灾起火点为自西往东第四间南墙木门处(即东起第二间)。3、瑞安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和照片,证实根据被告人林成木的供认,在林成木家提取并扣押内装黑色液体的白色(矿泉水)瓶子一只。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废旧涤纶丝熔融物”(火灾现场提取)和“塑料瓶装液体”(被告人家中提取)中均检出机油成分,且机油成分相同。4、瑞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瑞)公(物)鉴(尸)字(2010)10号法医学尸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陈某乙符合生前烧死。温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温公(物)鉴(DNA)字(2010)145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陈某乙为李某甲生物学母亲。5、瑞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瑞价认字(2010)36、1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火灾的损失情况。6、温州市鹿城区精神病医院出具的温鹿精医(2009)精鉴字第221号精神疾病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林成木精神发育迟滞(轻度),限制刑事责任能力。7、瑞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成木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质证和审查,证据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起诉书指控的第六次放火,有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消防部门的火灾责任认定、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林成木该次放火的事实。被告人否认该节作案事实,其辩护人辩称该节事实不能成立的理由不足,均不予采纳。但是起诉书指控���其他六次放火事实,除了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证明系被告人放火的事实,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不足。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起诉书第1-5次、第7次放火事实不能成立,不予认定。另查明,被害人陈某乙系农业户口,李某甲系陈某乙之子。被害人陈某乙的家属为处理丧事,支付丧葬费等费用。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瑞安市公安局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李某甲的身份情况及与被害人陈某乙系母子关系。另查明,被告人林成木放火烧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颜某乙、陈某丙、杨某、丁某甲等人的财物。包括李某丁被烧毁的房屋83.05m2,价值人民币6506元,月兔牌空调一台、木柜、药柜各一个和诊查桌一张,共计价值人民币1300元,四扇窗户和2米瓦楞,价值人民币837元。颜某乙被烧毁的房屋91.02m2,价值人民币7130元,空调、彩电、录像机、松下���电冰箱、消毒柜各一台、手机一只,共计价值人民币3110元。另有该座房屋的中堂29.93m2为李某丁、颜某乙等人共有,价值人民币2345元。丁某甲的索尼牌照相机、彩电、诺基亚手机、豆浆机、电饭煲各一只,共价值人民币1658元。陈某丙的锦纶丝4吨、丙纶丝1吨、涤纶丝10.5吨、白色低弹丝9吨及磅秤、三轮车、电饭煲等物,共价值人民币122221元。综上,李某丁财产损失计人民币8643元,颜某乙财产损失计人民币10240元,陈某丙财产损失计人民币122221元,丁某甲财产损失计人民币1658元,李某丁、颜某乙等人共有财产损失人民币2345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身份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陈某丙、颜某乙、丁某甲的身份情况。(2)房产证明书,证实瑞安市汀田镇荣里村(被烧毁的)颜某乙的房屋面积91.02m2,李某丁的房屋面积83.05m2。(3)瑞安市价格���证中心出具的瑞价认字(2010)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火灾的损失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成木以放火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一人死亡并使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成木系精神发育迟滞(轻度),为限定责任能力,予以从轻处罚。林成木放火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应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要求赔偿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依照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损失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火灾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以瑞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为据,超额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七���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成木犯放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林成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63363元。三、被告人林成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8643元。四、被告人林成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0240元。五、被告人林成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22221元。六、被告人林成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658元。七、被告人林成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颜某甲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345元。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颜某甲、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周坚国代理审判员  南凌志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