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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龙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商初字第98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某某、胡某某。被告:张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塑料楦头毛坯批零业务。被告自2002年开始陆续向原告购买塑料楦头毛坯产品。2008年6月2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448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44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计算)。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人口基本信息,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料款3448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同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自2002年开始陆续向原告购买塑料楦头毛坯产品。2008年6月2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448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344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此款经原告起诉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2月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货款344800元及其利息(自2010年2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8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8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小静助理审判员  陈 衍助理审判员  苏志光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王群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