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瓜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民初字第167号原告李某。被告高某。原告李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被告高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春在打工时某某相某某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一名,取名高乙。因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甚少,被告婚后经常深更半夜回家,原告向其质问,被告均以上班加班为由搪塞,为此,原、被告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间互不信任。直至2009年2月26日被告被公安某某抓获,原告才知道被告以前常深更半夜回家的原因。现被告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家中的房屋也被法院查封,原告带着孩子居无定所,原、被告间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高乙随原告生活。被告高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的,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于2009年9月到监狱服刑后,原告也曾多次来看望被告,现原、被告间还有夫妻感情。同时考虑到原、被告的女儿尚小,如果离婚不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综上,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上半年,原、被告自行相某某爱。××××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萧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8年1月25日,双方生育女儿一名,取名高乙,现与原告一起生活。2009年8月13日,被告因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被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2009年9月至2010年2月,原告曾多次到监狱探望被告。后原告未去监狱探望被告。原告于2010年5月1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本、出生医学证明书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现原、被告双方因被告犯罪被判刑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失和。在今后的生活中,若原、被告双方能做到相互谅解、相互尊重,被告能积极改造,争取早日出狱,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视目前情况,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傅建昌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陈利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