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南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贾甲与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甲,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南商初字第159号原告:贾甲。委托代理人:贾乙。被告:周某某。原告贾甲为与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启市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贾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贾甲起诉称:被告周某某多次向原告购买木材,2009年2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4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一年内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欠条,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某某欠原告贾甲木材款6400元,为此被告于2009年2月14日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于一年之内付清。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拖欠原告贾甲木材款64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甲木材款6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启市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厉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