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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泰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翁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商初字第219号原告:翁某某。委托代理人:欧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翁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翁某某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建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某起诉称:被告林某某因需资金周转,于2010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出具借条二份,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还约定了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9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从起诉日起,即从2010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支出本案的律师费4200元。原告翁某某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定要件,本院作有效证据认定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林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还约定了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双方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故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不属本案民间借法律关系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翁某某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0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5元,减半收取1077.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建平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代书记员 薛林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