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海云与陈永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云,陈永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163号原告:李海云,农民,住浙江省诸暨市浣东街道李宜村130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建康,诸暨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永发,天台县街头镇后岸村4队。原告李海云为与被告陈永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钦群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陈永发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冯泽岳起诉称:被告因建筑工程需要,向原告赊购去110吨水泥。2004年12月1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海云水泥款贰万肆仟玖佰肆拾元整(壹佰壹拾吨),欠款人:天台李永发”。出具欠款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货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永法立即付清水泥欠款计人民币2494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永发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欠条一份。被告陈永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永发向原告购买水泥尚欠货款2494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陈永发出具的欠条为凭。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永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海云货款计人民币24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820元,由被告陈永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钦群阳审 判 员 王秀锋人民陪审员 杨朝明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光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