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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青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舒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舒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商初字第179号原告:林某某。被告:舒某某。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舒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19日至209年5月18日期间,被告舒某某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共40万元并写下欠条及银行汇款为凭证。曾承诺到2009年6月底将全部借款还清。6月至7月份,原告曾多次要被告还,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借款。原告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舒某某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8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舒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林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林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舒某某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两份及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原件一份,借条一载明:“借条今借到林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每月%2.5除算借款人舒某某2009.1.19号”;借条二载明:“借条今借到林某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月息%25舒某某2009.3.9号”。用以证明被告舒某某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另,原告林某某还当庭陈述:被告舒某某将2009年1月19日和2009年3月9日这两笔借款的利息均支付至2009年5月18日,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的80000元利息是按本金40万、月利率2.5%从2009年5月19日起计算至2010年2月1日止。上述证据副本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舒某某。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两张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借条二中关于利息的表述,原告已承认利息是按月利率2.5%计算;证据3中的银行存款凭条,虽然原告针对该笔借条仅提供了款项交付凭证,未能提供借贷合意凭证,但被告舒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抗辩,结合原告之前已有借款给被告的实际情况,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定,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该笔借款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的当庭陈述,未做出对被告的不利表述,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舒某某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林某某借款。原告林某某分别于2009年1月19日、2009年3月9日支付给被告舒某某借款100000元、150000元,被告分别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两笔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2.5%计算。之后,被告舒某某将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09年5月18日。2009年5月18日,被告舒某某再次向原告林某某借款150000元,原告林某某通过银行存款至被告舒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后,被告舒某某未出具借条交付原告。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舒某某拒不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舒某某偿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5%计算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2010年2月1止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舒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借款40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除对部分借款的利息约定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外,其余均合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后,被告也应及时偿还借款。双方对还款期限未有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原告经多次催讨起诉至法院,应视为已给被告合理时间。被告在被起诉后仍拒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被告之前支付的利息,属其自愿行为,本院不予干预。2009年5月18日的借款,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舒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其中25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该利息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2010年2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500元,由被告舒某某负担8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舒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荣审 判 员  吴芳君人民陪审员  汤新根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周菲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