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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林曾梅与薛战争、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第四运输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曾梅,薛战争,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第四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331号原告林曾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步满。被告薛战争。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第四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周海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付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郑忠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白福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疆疆。原告林曾梅为与被告薛战争、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第四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远大集团四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周口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瑞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曾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步满,被告薛战争,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奎,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福造、邵疆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大集团四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曾梅诉称:2009年9月1日,被告薛战争的雇员薛显山驾驶登记在被告“远大集团四运公司”名下且已向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途径金丽温高速公路丽水方向198km+200m(永嘉县境内)处,其车辆前部追尾碰撞前方由原告林曾梅驾驶的已向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险的浙C×××××号小型轿车的尾部,造成原告林曾梅、轿车乘员吴章品受伤及轿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浙江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温州支队认定薛显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骨折,住院20天,出院后医生建议至少3个月内避免下地行走负重,加强营养、门诊随访,先行休息6个月,原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费用需1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驾驶的轿车在发生故障后数分钟内就被薛显山驾驶的货车追尾,根本来不及将轿车移动停放,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仅属轻微过失,故由货车方承担90%责任并不为过。被告薛战争和“远大集团四运公司”作为肇事驾驶员的雇主和肇事货车的被挂靠单位,应承担直接赔偿和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市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单位,应依交强险的规定和商业险的约定在保险责任内先行支付保险金。另外基于原告驾驶的轿车已向“人保瑞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险,因而该保险公司对原告须自行承担的部分经济损失在保险责任内给予赔付。现请求判令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薛战争赔偿,被告“远大集团四运公司”连带赔偿(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须自行承担的部分在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曾梅医疗费24249.87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护理费6300元(90天×70元/天)、误工费15083元(200天×27528元/年)、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10007元/年×20年×10%)、司法鉴定费1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轿车维修费用82700元、拖车费830元、停车费18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林曾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林曾梅的《驾驶证》、浙C×××××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各1份,欲证明林曾梅系受损轿车车主及其享有准驾C类机动车资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证》、《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各1份,欲证明受损轿车已向“人保瑞安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含“三者险”、车上司乘人员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薛显山的《驾驶证》、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行驶证》、豫0820370887号、豫082037088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远大集团四运公司”系已投保的肇事货车登记车主及薛显山享有准驾B类机动车资格;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温州支队第5004471号《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成因以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第0971989号《门诊病历》、第00301095号《出院记录》、2009年9月21日《医疗证明书》各1份,欲证明林曾梅在车祸中受伤后诊疗过程及医嘱情况;《住院费用清单》1份、《住院收费收据》2份、《门诊收费收据》3份,欲证明林曾梅花去住院医疗费24160.57元、门诊医疗费89.53元;《浙江增殖税普通发票》2份、交通费票据1页,欲证明林曾梅购买厕椅280元、拐杖120元,支出交通费1000元;《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浙江增殖税普通发票》各1份,欲证明受损轿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82700元,原告已经实际支出;《浙江省丽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温州长运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发票》各1份,欲证明林曾梅支出轿车拖车费830元、停车费180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前从事服装零售业,年收入可观。此外,原告尚提出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期及营养期限鉴定的申请。被告薛战争辩称:我是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牵引车、半挂车挂靠在“远大集团四运公司”名下营运,挂靠公司主要义务是让车辆及时参加年审、安全检查及组织驾驶员进行安全驾驶学习等。雇员薛显山驾车发生车祸时我也在车上,我认为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温州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合理,因为原告驾驶的轿车发生故障后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司乘人员也没有及时撤离,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牵引车、半挂车已向“人寿财保周口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负直接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问题,赞同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其中鉴定费是原告尽举证责任所支出的费用,我不予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薛战争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各1份,欲证明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于2008年12月31日以“远大集团四运公司”名义向“人寿财保周口市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次日起至次年12月31日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其中牵引车、半挂车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均为500000元。被告“远大集团四运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市支公司”辩称:首先,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事发前已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主张直接支付商业险保险金,缺乏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该起事故共造成俩人受伤,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能超过20000元。其次,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温州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合理,轿车在高速路上停车,尤其是在晚上的情况下,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林曾梅应承担主要责任,即使按该事故责任认定,我公司依约也只能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按一九比例划分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也不近情理。再次,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及计算依据不合理:《门诊病历》记载原告在9月16日有3次门诊,但其当时已经住院治疗,没有必要另行门诊,故真实性存疑。《出院记录》没有加盖公章又未提供《住院病历》,真实性同样存疑。《医疗证明书》仅作参考作用不具证明效力,根据《病人住院费用清单》记载,其中乙类费用3397.78元应扣除20%,护理费269.50元、自理费用1315.20元亦须剔除;后续治疗费没有经过鉴定,不应得到支持,既使今后需要也待住院实际支出后确认;护理费按鉴定意见确定3个月无异议,但索赔标准过高,应按2008年浙江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258元/年标准计算,而且住院费用中已支出的护理费部分应予扣减;误工损失也按同上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请求依法律规定的标准处理;因为原告居住在农村又是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营养费诉请金额太高,请求法庭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太高,原告仅构成十级伤残且其本人亦有过错,我公司认可2000元;购买厕椅、拐杖无医嘱,只能由原告自负;轿车估损是我公司委托的,对《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予以确认,但维修费用税款12016.24元则由维修单位负担,不应列入赔偿范围;拖车费、停车费以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温州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浙C×××××号轿车在事发前已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司乘)人员险,原告乃轿车驾驶员,其主张由我公司直接向其支付车上人员险、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缺乏法律的明文规定或者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因而,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因此无须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保险批单(抄件)》各1份,欲证明林曾梅于2008年12月31日以轿车被保险人身份向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次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含第三者责任险、车上(司乘)人员险、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各1份,欲证明双方并未约定可由保险车辆的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外的其他险种的保险金。此外,双方尚对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的温天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收费《统一发票》进行质证。原告林曾梅提供的林曾梅的《驾驶证》、轿车的《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证》、《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薛显山的《驾驶证》、牵引车、半挂车的《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医疗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浙江省丽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温州长运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发票》、《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浙江增殖税普通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薛战争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保险批单(抄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统一发票》,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温州支队《事故认定书》、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出院记录》,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性无异议,被告薛战争、“人寿财保周口市支公司”对其内容真实性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浙江增殖税普通发票》、交通费票据,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缺乏书证的形式要件,本院不能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1日1时15分许,被告薛战争的雇员薛显山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途径金丽温高速公路往丽水方向198km+200m(永嘉县境内)处,车辆前部追尾碰撞前方由林曾梅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的尾部,之后牵引车、半挂车碰撞中央护栏,冲到对向车道,而浙C×××××号小型轿车又碰撞右侧及中央护栏,造成原告林曾梅、轿车乘员吴章品受伤、牵引车、半挂车上货物损失、路产损失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诊疗,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骨折,住院20天,出院时医嘱至少三月内避免下地行走,适当屈伸髋部功能锻炼,建休6个月,需再次拔除钢板螺钉,费用大约10000元左右。原告共花去住院医疗费24160.57元(含护理费269.50元,其中乙类费用11项,合计金额3398.78元,丙类费用4项,合计金额1315.20元)、门诊医疗费89.53元。2010年3月13日,原告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1个月。受损轿车于2009年11月4日经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市支公司”委托温州中心支公司定损并由原告实际支出维修费用82700元(含税款12016.24元)。原告还支出事故拖车费830元、停车费180元。事故发生后,浙江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温州支队三大队认定,薛显山采取制动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曾梅未将故障车辆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也是造成事故的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章品无事故责任。审理中尚查明,原告林曾梅为浙C×××××号轿车车主,林于2008年12月31日向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次日起至次年12月31日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其中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车上人员(司)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车上人员(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座×4座,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57800元。被告薛战争、“远大集团四运公司”系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主和被挂靠单位,事故发生在薛战争的雇员薛显山驾驶期间。被告“远大集团四运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向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市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次日起至次年12月31日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其中约定牵引车、半挂车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各500000元。另外,本院在审理吴章品与上述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已经从牵引车、半挂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吴章品医疗费1937.82元,在伤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吴章品误工费8050.30元、交通费100元。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公文书证。既然被告薛战争、“人寿财保周口市支公司”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提不出实质性异议,那么本院则予确认并依此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薛战争作为雇主对机动车的营运享有运行利益,对雇员驾车发生车祸致人损害、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远大集团四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在享受收取管理费运行利益的同时,负有组织驾驶员进行安全驾驶的教育和监管挂靠人谨慎使用车辆义务,而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其未尽职责范围内的义务相关,故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造成第三者损害,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然后依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其拒绝直接赔偿商业险理由不足。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由此可见,本院直接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原告提出由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的请求,因缺乏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综合病历、诊断证明和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核定为24250.10元,其中丙类费用1315.20元以及按5%比例扣除的乙类费用169.94元不列入保险赔偿范围。所谓后续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或者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原告今后必然行拆内固定术,为减少讼累宜合并处理,该笔后续医疗费根据医嘱确定为10000元。所谓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交通事故伤者住院治疗期间所需补助伙食的费用。原告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的30元/天计算,计600元。所谓护理费,是指交通事故伤者、残者因伤生活不能自理,所需专门护理人员的费用。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90天护理费按诉请的70元/天标准计算,但须扣除在住院费用中已负担的269.50元,余6030.50元。原告因车祸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为误工时间。原告因车祸受伤至定残前一日的192天误工损失按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年标准计算,计14455.23元。原告遭受人体损害后通过日常饮食已不能满足受损机体对热能和各种营养素的要求,而按医嘱必须从其他食品中摄入营养的费用,则由以营养费的方式赔偿2000元。交通费是指伤者、残者就医、配置残疾用具、参加事故处理等的车、船票费。鉴于原告既有实际支出又难以具体说明的情形,交通费按住院天数、实际门诊天/次酌定450元。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07元/年标准的10%计算20年,计20014元。司法鉴定费1700元、轿车拖车费830元、停车费180元据实核定,但不列入保险赔偿范围。轿车维修费用按实收正式票据,结合《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相关证据,确定为82700元。所谓精神损害,是指包括感受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在内的,而没有直接财产内容或者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损害。就本案损害后果而言,该事故的发生无疑给原告本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与终身遗憾,因而精神抚慰金适当支持3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牵引车、半挂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林曾梅医疗费5462.18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在伤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6030.50元、误工费14455.23元、交通费45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4000元,合计66511.91元,款交本院转递(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24×××28)。二、被告薛战争于同上期限内赔偿原告林曾梅医疗费18787.92元、司法鉴定费1700元、拖车费830元、停车费180元、轿车维修费用78700元的70%,合计70138.54元,其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的两车商业险保险金67201.95元,于同期限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以抵扣赔偿款,交款方式同上。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第四运输公司对上述之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林曾梅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林曾梅负担150元,被告薛战争负担350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1103元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大良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吴国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