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90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王乙。身份证号码:330725197410213310被告黄某某。身份证号码:××原告王甲诉被告王乙、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乙、黄某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1997年6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月13日协议离婚。2008年7月19日,因经商需要,被告王乙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甲借到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正。”嗣后,两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离婚协议书原件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45万元的事实,有被告王乙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双方未约定利息的,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准许。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乙、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乙、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甲借款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被告王乙、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某某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附注】(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