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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748号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丁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小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起诉称:2008年4月22日,被告叶某某因包工程缺资向原告丁某某借款2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事实,约定2008年6月22日还13万元,剩余款项2008年8月底还清。后此款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6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日起至支付之日止。原告丁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叶某某于2008年4月22日向原告丁某某借款26万元并约定2008年6月22日还13万元,剩余款项2008年8月底还清的事实。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丁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叶某某,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丁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有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应承��违约责任。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丁某某借款26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沈小忠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代书记员 王海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