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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祁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祁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733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祁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祁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冯会贵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某某、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29日,被告祁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一、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二、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祁某某与叶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祁某某、叶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祁某某、叶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祁某某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祁某某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叶某某共同归还该借款,被告叶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祁某某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债务应共同归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某某、叶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冯会贵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代书记员朱锦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