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687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崔某。原告郭某为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余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2007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不久即举行订婚仪式,在被告收取原告彩礼26000元后,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被告脾气、性格暴躁,故意为家庭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多次离家出走,待花完钱后又回家。特别是2009年5月被告私下带走结婚证、钱等不辞而别,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基础差,婚后被告又因性格、脾气暴躁而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准: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礼金26000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材料,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崔某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诉称的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2、答辩人不同意离婚;3、收到的2万元是原告赠与给答辩人父亲的,不是彩礼;4、答辩人现在是因生活所迫外出打工。因被告崔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并经庭审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待证事实予以确认。综合上述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不久即举行订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等原因,导致双方不能和睦相处。2009年5月被告离开原告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虽然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争吵而出现关系紧张,但双方均没有原则性的问题发生矛盾而导致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为今后的生活及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诉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的依据不足,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尚不具备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德余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陈姚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