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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杭辖终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杭州××铝××有限公司与浙江××空调器制造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空调器制造有限公司,杭州××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杭辖终字第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空调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沿街道××村。法定代表人:来某某。上诉人浙江××空调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鹿××)为与被上诉人杭州××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0)杭滨商初字第3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虽名为承揽合同,实际是买卖合同。来××公司生产的产品规格、型号具有通用性,可以卖给任何空调厂家使用,而且双鹿××并不对来××公司的厂家进行检查、监督,只有来××公司的产品运到双鹿××的工厂,双鹿××的品质部门对来××公司的产品进行质量抽检。从2003年开始,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业务往来中,都是由来××公司送货到双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双鹿××住所地法院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来××公司、双鹿××之间所签订的承揽合同明确约定“技术标准、质量要求:按定作人提供的图纸”,从该约定来看,承揽人来××公司是按照定作人双鹿××提供的图纸完成工作成果,因此该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据此,无论从名称还是从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之间应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双鹿××上诉主张该合同为买卖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因双方当事人在所签订的承揽合同中并没有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故原审法院作为加工行为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虹霞审 判 员  施迎华代理审判员  张 炜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谢思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