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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与王鑫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王鑫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19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诉讼代表人郑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东方、张晓锋。被告王鑫。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滨江支行)与被告王鑫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滨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鑫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滨江支行诉称,被告于2007年4月在原告处办理了卡号为43×××90的龙卡信用卡。此后被告先后在商户消费和取现,至2009年10月25日,共透支本息合计7235.31元,其中本金4286.00元,利息2207.55元,逾期还款滞纳金741.7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人民币7235.31元,并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之约定计算自2009年10月26日至结清为止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公告费。原告建行滨江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申请信用卡的事实。2、信用卡领用协议一份,证明信用卡使用协议内容。3、消费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额度。被告王鑫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于2007年4月在原告处办理卡号为43×××90的龙卡信用卡。截至2009年10月25日,被告用该卡共透支本息合计达7235.31元,其中本金4286.00元,利息2207.55元,逾期还款滞纳金741.76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龙卡信用卡,经原告审核同意发放,双方形成信用借贷关系,被告刷卡透支后,应按照申领协议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还款,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按约承担返还借款本息及缴纳滞纳金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借款本息人民币7235.31元,并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之约定计算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结清为止的利息及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公告费人民币82元,合计人民币107元,由被告王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敏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来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