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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栖民一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隋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栖民一初字第788号原告隋某。委托代理人隋某,女,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蔡某甲。原告隋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过邮政特快专递以法院专递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拒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蔡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蔡某丙,现均已成家立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于2010年2月15日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户籍证明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规定,被告蔡某甲虽拒收诉讼文书且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开庭审理。原、被告婚后不珍惜夫妻感情,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不能正确处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财产部分,因被告未到庭,事实无法查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隋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林华审判员  林科卫审判员  徐国超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史 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