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绍兴县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江苏合力化工有限公司、杭州金泰纸业有限公司等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13号原告绍兴县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滨海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车世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云容,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合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里庄镇。法定代表人姜培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汪,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金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春江街道建设村。法定代表人俞军松,董事长。被告富阳永兴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春江街道建设村。法定代表人俞军松,董事长。原告绍兴县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苏合力化工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3月30日按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云容、被告江苏合力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江苏合力化工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杭州金泰纸业有限公司、富阳永兴纸业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也同意追加。本院依法追加杭州金泰纸业有限公司、富阳永兴纸业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改为普通程序审理。2010年5月1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云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合力化工有限公司、杭州金泰纸业有限公司、富阳永兴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合法持有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号码为ga/0104354901,票面记载金额人民币100000元,出票人绍兴志仁印染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原告绍兴县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付款行绍兴市商业银行城南支行,出票日期2009年3月13日,汇票到期日2009年9月13日。为了方便交易,原告在承兑汇票上进行了空白背书。后原告遗失该银行承兑汇票,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9日予以公告。在公示催告期内,江苏丹阳农村合作银行里庄分理处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因此公示催告程序予以终结。现原告根据持票人江苏丹阳农村合作银行里庄分理处所提供的汇票,发现在原告后手所记载的被背书人为被告江苏合力化工有限公司。而原、被告之间并没有任何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取得该承兑汇票的行为不合法,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汇票到期日2009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追加杭州金泰纸业有限公司、富阳永兴纸业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后,原告诉请为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汇票到期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江苏合力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其持有的票据是从江苏润阳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取得的,后来由于与江苏润阳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又将汇票支付给了江苏润阳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而江苏润阳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是从杭州金泰纸业有限公司取得该汇票的,杭州金泰纸业有限公司又是从富阳永兴纸业有限公司取得该汇票的。因此应当追加杭州金泰纸业有限公司、富阳永兴纸业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被告杭州金泰纸业有限公司、富阳永兴纸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2009)绍越催字100号裁定书1份,证明就本案所涉票据原告曾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内票据的现持有人江苏丹阳农村合作银行里庄分理处向申报权利,故公示催告终结的事实。证据2、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合法持有人,汇票金额为100000元,以及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江苏合力化工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江苏合力化工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增值税发票3页、杭州金泰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杭州金泰纸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承兑汇票来源情况,即江苏润阳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从杭州金泰纸业有限公司取得,杭州金泰纸业有限公司从富阳永兴纸业有限公司取得。证据2、江苏润阳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及情况说明2份,江苏润阳伟业科技有限公司送货通知单2份,证明讼争票据被告江苏合力化工有限公司是从江苏润阳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取得的,后来由于与江苏润阳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又将汇票支付给了江苏润阳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对证据1,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汇票是江苏润阳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从杭州金泰纸业有限公司取得的,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买卖关系以及其取得汇票合法性。对证据2,经质证原告认为形式上存在暇疵,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也有异议,无法证明江苏合力化工有限公司或润阳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是否收到对方的货物,同时也不能证明江苏合力化工有限公司取得汇票的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证据2虽然形式上存在一定的暇疵,但能够证明江苏合力化工有限公司从江苏润阳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取得本案讼争汇票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能够证明江苏润阳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从杭州金泰纸业有限公司取得该汇票的事实,对于杭州金泰纸业有限公司在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所作的其又是从富阳永兴纸业有限公司取得该汇票的陈述,由于本院追加富阳永兴纸业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后,富阳永兴纸业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作否认的表示,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同时由于富阳永兴纸业有限公司与杭州金泰纸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同一人担任,杭州金泰纸业有限公司的陈述具有较强的可信性,因此对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也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当庭陈述以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号码为ga/0104354901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记载的内容为票据金额人民币100000元,出票人为绍兴志仁印染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绍兴县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付款行为绍兴市商业银行城南支行,出票日期2009年3月13日,汇票到期日2009年9月13日。原告在承兑汇票上进行了空白背书。后原告以遗失该银行承兑汇票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于2009年9月9日予以公告。在公示催告期内,江苏丹阳农村合作银行里庄分理处向本院申报权利,本院依法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根据现持票人江苏丹阳农村合作银行里庄分理处所提供的汇票,票据背书依次为绍兴县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江苏合力化工有限公司、江苏润阳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背书日期为2009年3月31日)、江苏丹阳农村合作银行里庄分理处(委托收款)。还查明,绍兴县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之后该汇票依次由富阳永兴纸业有限公司、杭州金泰纸业有限公司、江苏润阳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合力化工有限公司持有。后江苏合力化工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江苏润阳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金泰纸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润阳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以及江苏润阳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合力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汇票转让具有对价基础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根据票据背书依次为绍兴县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江苏合力化工有限公司、江苏润阳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背书日期为2009年3月31日)、江苏丹阳农村合作银行里庄分理处(委托收款),因江苏合力化工有限公司、江苏润阳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丹阳农村合作银行里庄分理处之间的票据流转均具有合法基础关系,也符合票据的无因性与文意性,故江苏合力化工有限公司、江苏润阳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丹阳农村合作银行里庄分理处均属于合法持有,据此不应承担票据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现绍兴县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之后该汇票依次由富阳永兴纸业有限公司、杭州金泰纸业有限公司、江苏润阳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合力化工有限公司持有(非背书转让),因杭州金泰纸业有限公司、江苏润阳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合力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票据流转均具有合法基础关系,符合对价规则,故江苏润阳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合力化工有限公司也均属于合法持有人,据此也不应承担票据责任。然杭州金泰纸业有限公司只是提供其自己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其持有的汇票是从富阳永兴纸业有限公司取得,据此杭州金泰纸业有限公司从富阳永兴纸业有限公司取得汇票是否合法有效成为本案审理重点。又,由于富阳永兴纸业有限公司不到庭,其是从绍兴县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取得还是从其他主体取得也是本案须审理的重点。对以上两问题评判如下:第一,根据富阳永兴纸业有限公司与杭州金泰纸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可知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公司的住所地均相同,可以采信杭州金泰纸业有限公司持有的本案汇票是从富阳永兴纸业有限公司取得;第二,由于富阳永兴纸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合法持有,故可以认定富阳永兴纸业有限公司持有本案所涉汇票没有合法基础;第三,富阳永兴纸业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持有的汇票是从绍兴县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处合法取得。综上,被告富阳永兴纸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被告江苏合力化工有限公司、杭州金泰纸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阳永兴纸业有限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绍兴县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县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富阳永兴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