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与章群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章群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12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诉讼代表人:俞炯玲。委托代理人:徐涛、舒军。被告:章群益。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与被告章群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国芬独任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舒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群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向其申领的卡号为52×××36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于2005年11月30日开户。截止2009年9月25日被告使用该信用卡未偿还的透支款为288.15元、帐户费用为376.98元、利息为2153.46元,且透支期限超过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起诉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为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原告已支出公告费221元,判决后还将支出公告费255元。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288.15元、账户费用376.98元(仅包含滞纳金)、并按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透支款之日,暂计算至2009年9月25日的利息为2153.46元;2、被告承担公告费47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2、信用卡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未偿还的金额及具体明细。3、公告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221元。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举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办理银行卡业务的商业银行、持卡人、商户及其他当事人均应遵守本办法。该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应当支付现金交易额或透支额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该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过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该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准货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该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准贷记卡的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贷记卡的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其当月透支余额的10%。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之后,作为持卡人,其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作为持卡人的法定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及时还款,按《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除应向原告偿还透支本金外,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与超限费、取现手续费等。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288.15元,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账户费用376.98元,系指滞纳金,符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中有关收费依据及计费标准的规定,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其中截至2009年9月25日止为2153.46元,并要求以被告透支款本金288.1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09年9月26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且按月计收复利。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请选取的计算基数与计算标准符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中关于利息的相关规定及本案事实,对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应予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另行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法定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公告费476元,本院认为,因被告下落不明而导致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支出的公告费,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在本案中举证的公告费票据显示已发生的公告费为221元,对超出该数额的部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对超出221元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群益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88.15元。二、被告章群益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支付信用卡账户费用376.98元(即滞纳金)。三、被告章群益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支付计算至2009年9月25日的信用卡透支利息2153.46元,并支付以288.1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计算自2009年9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四、被告章群益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支付公告费221元。以上一至四项,被告章群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章群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吴国芬人民陪审员 张小丽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洪 茜(另设附页)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