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明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唐国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明刑初字第0011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国,男,1982年11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蒙城县。2010年3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转逮捕,同年3月29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0]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在2010年3月6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唐国驾驶豫N×××××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南洛高速上行线行驶至明光市境内102KM+960M处时,为了避让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斜停在车道上的皖M×××××号轿车,遂从应急车道通过,将在应急车道护栏边行走的皖M×××××号轿车乘坐人余某1、余某2撞到,致二人当场死亡。经认定:唐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肇事车豫N×××××号车主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姜某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两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唐国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被告方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克燕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宋玲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