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涂某某、涂某某与被告临海市××桥××交通有限公司为公与临海市××桥××交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某,涂某某与被告临海市××桥××交通有限公司为公,临海市××桥××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62号原告:涂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临海市××桥××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前村牌门。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涂某某与被告临海市××桥××交通有限公司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17日下午15时43分许,原告乘坐冯言长驾驶的被告所有的浙j×××××号大型普通客车从临海开往涌泉,途经邵家渡街道峙山村时与王某驾驶的超载的浙j×××××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浙j×××××号车上乘员三人死亡以及包括原告在内的29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小腿毁损”,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并加强营养。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4688.23元,后被告还支付原告人民币31000元。2009年6月24日,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王某驾驶超载的车辆超速行驶且遇交会车时跨越道路中心实线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8月16日,原告在金华市德仁假肢厂安装了价格为33500元的假肢。2009年9月18日,原告的损伤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评定部分护理依赖甲三级护理依赖乙。原告在乘坐被告所有的客车途中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76756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住院护理费3990元、六级残疾护理费146000元、误工费26550元、残疾赔偿金92580元、营养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2656元(长子5304元、次子19448元、父亲67184元、母亲7072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残疾器具费214400元(暂定20年的假肢费167500元、维修费46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拐杖70元、交通费3000元、医药费34688.23元,合计人民币742444.2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包括医药费在内的费用65688.23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六级残疾护理费变更为219000元(30元/天×365天×20年),同时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残疾器具费的诉讼请求,将经济损失总额变更为535356元。被告临海市××桥××交通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后果、责任认定以及原告受伤治疗等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已赔付原告包括医疗费在内的费用共计65688.23元属实。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费用有部分异议,合理的损失被告愿意赔偿。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37天;对住院护理费,应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37天;对六级残疾护理费,因原告要求赔偿假肢费则不应得到支持,如得到支持,原告六级伤残系中度伤残,应支持5至10年为妥;虽然原告已放弃残疾器具费,但被告愿意赔偿原告首次的假肢安装费,对假肢维修费不愿赔偿;对误工费,原告应出具相关证明,在有相关证明的前提下,应按每天71元的标准计算91天;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系中度残疾原则上不应支持,原告父亲有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应有相关证明,在有相关证明的前提下被告愿意按法律规定赔偿,且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某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对精神抚慰金,因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不应赔偿;交通费愿意赔偿1500元,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拐杖费同意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材料,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机动车登记表,拟证明原告乘坐的浙j×××××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所有;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四、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小腿毁损伤”,行右膝下截肢术,出院时医嘱休息三个月,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证据五、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现遗右膝关节以下以远缺失,构成vi(六)级伤残,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甲三级护理依赖乙;证据六、户口本复印件及家某成员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家某成员有父亲涂美前(1949年1月16日出生)、母亲彭青秀(1953年5月17日出生)、妻子杨某(1972年11月8日出生)、妹妹涂恩容(1974年8月21日出生)、长子涂洋(1995年12月23日出生)、次子涂元钦(2002年9月18日出生);证据七、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800元;证据八、工资表2张及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系台州枫叶船业有限公司外包施工队下属装配工,于2007年进厂起至车祸××均在××枫叶船××有限公司从事船体分段装配制作,2009年5月工资额为3908元,2009年6月工资额为2025元;证据九、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000元。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司法鉴定科依法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合理性审查,作出了(2010)临法费22号医疗费用审查意见(证据十),认为不合理费用共计3157.32元,建议不予赔偿。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原告在鉴定为六级伤残时未安装假肢,现原告已安装假肢,则不构成六级伤残;对证据六和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工资表的时间及内容均有矛盾,无相关人员的签字或盖章,证据来源不清,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同时认为台州枫叶船业有限公司安全部出具的证明内容无法证实原告系该公司职工;对证据九、其中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某两张,填开日期为2009年8月17日,而事故发生在2009年6月,与本案无关联性,另外发生在2009年10月18日临海至金华的交通费也与本案无关,对合理的交通费被告愿意赔偿1500元;对证据十,原告有异议,认为用药已实际发生,不应剔除,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且被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到医院治疗所产生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四的拟证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虽然对证据五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异议成立,本院认为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依据充足,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六、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八中的工资表无单位名称,无负责人、出纳及制表人的签字或盖章,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来源不清,据此不足以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更无法证明原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八中的证明系证人证言,但证明中无台州枫叶船业有限公司安全部负责人的签字或盖章,该部门负责人亦未出庭作证,且仅凭该证明不足以确认其拟证的事实;原、被告在庭审中已对交通费达成合意,原告同意被告赔偿交通费1500元的意见,故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交通费为1500元;证据十审查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6月17日15时43分许,原告乘坐冯言长驾驶的被告所有的浙j×××××号大型普通客车途经临海市邵家渡街道峙山村路段时,与王某驾驶的浙j×××××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浙j×××××号车上乘员三人死亡以及包括原告在内的29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6月24日,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09)第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驾驶超载的车辆超速行驶且遇交会车时跨越道路中心实线,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小腿毁损”,行右膝下截肢术,2009年7月24日原告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1名。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31530.91元,合理的交通费为15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在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34688.23元,后被告另外支付原告人民币31000元。2009年8月16日,原告向金华市德仁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购买了假肢。2009年9月18日,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现遗右膝关节以下以远缺失,构成vi(六)级伤残,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甲三级护理依赖乙。原告的家某成员有父亲涂美前(1949年1月16日出生,现年61周岁)、母亲彭青秀(1953年5月17日出生,现年57周岁)、妻子杨某(1972年11月8日出生,现年37周岁)、妹妹涂恩容(1974年8月21日出生,现年35周岁)、长子涂洋(1995年12月23日出生,现年14周岁)、次子涂元钦(2002年9月18日出生,现年7周岁)。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公司客车上的乘员,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客运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受法律保护。作为客运合同的承运人,被告负有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法定义务,其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公司的客车在运输途中与其他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六级伤残,尽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确认被告公司车辆的驾驶员不承担事故责任,但由于我国法律对客运合同违约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不能免除被告的违约责任,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153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护理费58170元(住院期间至出院后定残前护理费按60元每天的标准乘以原告主张的57天计为3420元,定残后护理费按原告护理依赖程度即部分护理依赖每天30元的标准酌定计算5年为54750元,从2009年9月18日起算至2014年9月17日止,超过酌定的护理期限,原告确需继续护理的,可继续请求给付),误工费9017元(71元/天×127天),残疾赔偿金92580元,营养费18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虽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补充营养的意见,但原告受伤后经截肢治疗,补充一定的营养能促进其康复,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344元(原告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由原告和其妹妹共同负担,原告应负担的数额为7072元×50%÷2人=1768元/年×19年=33592元,原告母亲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主张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两个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由原告和其妻子共同负担,原告主张的长子和次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5304元和19448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800元,拐杖费7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255921.9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人民币65688.23元,被告尚需赔偿原告人民币190233.68元。原告基于与被告订立的客运合同而对被告提起违约之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之诉所保护的合同利益不包括精神利益,故被告无需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海市××桥××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涂某某医疗费3153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护理费58170元、误工费9017元、残疾赔偿金92580元、营养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344元、鉴定费1800元、拐杖费7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255921.91元,扣除被告临海市××桥××交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65688.23元,被告临海市××桥××交通有限公司尚需赔偿原告涂某某人民币190233.68元。二、驳回原告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8元,由被告临海市××桥××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杜桥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金祖飞代理审判员 李 烨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代书 记员 郑端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