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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汉执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武汉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债权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蔡光星,巨澜涛,湖北威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施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汉执字第1088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负责人方左鸣,经理。被执行人蔡光星,男,1978年11月1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巨澜涛,男,1962年11月1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湖北威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静华,总经理。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负责人张开友,经理。被执行人施晋,女,1984年5月14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已生效的(2007)汉民一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给付2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人蔡光星、巨澜涛、湖北威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晋给付109365.11元、诉讼费2514元、执行费1608元。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五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五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拔、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银行存款2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具实计算),执行费50元;或对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二、冻结、划拔、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蔡光星、巨澜涛、湖北威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晋银行存款109365.1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1558元;或对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三、冻结、划拔被执行人蔡光星银行存款2514元;或对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审 判 员  刘 辉审 判 员  余文庆代理审判员  鲁 林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周中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