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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陈丕雨与祝光银、郑顺法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丕雨,祝光银,郑顺法,陈丕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360号原告陈丕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建渊。被告祝光银。被告郑顺法。被告陈丕盖。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晓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李石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欢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郦晓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陈咸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忠高、汪晓博。原告陈丕雨为与被告祝光银、郑顺法、陈丕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瑞安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瑞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良独任审判,于2010日4行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丕雨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建渊,被告祝光银,被告陈丕盖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晓兵,被告“太保瑞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欢欢,被告“平安财保瑞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忠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顺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丕雨诉称:2009年12月5日凌晨,被告郑顺法驾驶其本人所有的且已向被告“平安财保瑞安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瑞安市飞云镇前往碧山镇方向,行经104国道线瑞安飞云江大桥南侧桥面地段,遇情况采取避让措施的过程中,车头右侧碰撞前方同向由被告祝光银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且已向被告“太保瑞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浙03/608**号大中型拖拉机尾部左侧,造成客车内乘客原告陈丕雨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侧颧骨、颧弓骨骨折、右下颌骨骨折、右桡骨下段骨折、右肱骨骨折、右侧眶外侧壁骨折、右肾挫伤,住院42天,出院后医嘱门诊治疗。事后瑞安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顺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以及被告祝光银、陈丕雨不负事故责任。但原告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仅是证据材料,并非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责任。既使如被告祝光银所说没有在飞云江大桥南侧桥面上违章停车,由于其严重超载也会影响车辆上坡以致速度缓慢或停滞不前,法律明文规定超载车辆严禁上路,而且事发地段为上坡路,因而被告祝光银存在相应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在被告郑顺法受雇于被告陈丕盖驾车运送原告等人到郑顺法承包的工地上上班期间。郑顺法是根据陈丕盖指派开车到固定地点接原告等人到工地的,乘坐人员与郑顺法不认识,郑顺法和陈丕盖属于临时雇佣关系,郑顺法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雇主陈丕盖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丕雨以及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与陈丕盖也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等人务工报酬由陈丕盖说定并由其与原告等人结算,数位证人证言也表明他们受雇于陈丕盖,陈丕盖说自己也是替人打工但又无法说清替谁打工,打工工种是拌水泥,而象陈丕盖这样年龄是干不了的。综上所述,被告郑顺法、祝光银违法驾驶机动车致人损害,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丕雨作为被告郑顺法的雇主,应对郑顺法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与被告郑顺法、祝光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保瑞安支公司”作为肇事拖拉机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负直接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瑞安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负直接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太保瑞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祝光银、郑顺法、陈丕盖共同赔偿(被告“太保瑞安支公司”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财保瑞安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陈丕雨医疗费128671.89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2天×30元/天)、住院护理费3360元(42天×80元/天)、今后护理费9600元(120天×80元/天)、误工费28200元(282天×100元/天)、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37032元(9258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200元(扣除已付的62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丕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郑顺法的《驾驶证》、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各1份,欲证明郑顺法系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及其享有准驾C类机动车资格;祝光银的《拖拉机驾驶证》、浙03/608**号大中型拖拉机的《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单(正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各1份,欲证明祝光银系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拖拉机车主及其享有准驾G类机动车资格;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瑞公交认字(2009)第1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终止调解通知书》各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成因以及事故责任认定等情况;瑞安市人民医院RA2080334号《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第0471066号《住院病历》、《出院记录》、2010年1月16日《医疗诊断证明书》各1份,欲证明陈丕雨在车祸中受伤后诊疗过程及医嘱情况;《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病人住院劳务材料结算清单》、《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2份,欲证明陈丕雨花去住院医疗费124640.90元、购买血浆2200元、门诊医疗费1830.99元、劳务费295.20元。原告尚提出进行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及营养期鉴定、通知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出庭作证以及调取瑞安市交警部门案卷材料的申请。被告祝光银辩称:我是浙03/608**号大中型拖拉机车主,也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我对瑞安市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我只管自己开车没有在大桥上停车,拖拉机本来就是慢慢开的,跟超载不超载没有关系,是郑顺法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碰撞我正在运行的拖拉机,我没有责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我的车是委托他人办理有关保险手续的,具体怎样内容我也不知道。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祝光银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单(正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各1份,欲证明浙03/608**号大中型拖拉机已经向“太保瑞安支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被告郑顺法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但其于2009年12月7日在瑞安市人民医院急诊室接受瑞安市交警部门询问时称:事故发生时间是前天早上4点15分左右,地点在104国道线瑞安飞云江大桥南侧桥面地段。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我本人,我有准驾车型为C1E的驾驶证。前天早上,我开车载7位民工从飞云江桥邻驶往碧山镇方向,车辆驶至瑞安飞云江大桥南侧桥面上爬坡地段时,发现前方路面有一位女的在招手拦车,我即往左打方向避让,这时前面有车灯照过来,车辆相交会,我赶紧往右打方向避让,这时突然发现在前方有一辆农用车停在那里,我想刹车都来不及了,右车头撞倒到了农用车左车尾部了。我和坐副驾驶室的阿雨及阿雨后面的阿巧都受了伤,阿雨当时被夹在车内出不来,我从车里出来后,就打电话给我朋友张殿进,叫他替我报警,之后120车过来,我和阿巧先随车来这里救治,阿雨后来怎么被救出来我就不清楚了。我车当时是沿飞云江大桥自南向北靠左侧桥面行驶的,时速40-50公里。发现农用车时只有几米远了,当时我车内有7-8个人,窗门都关着的,致使前挡风玻璃有雾汽影响视线,另外当时我车前面有交会车灯光照过来,很眩眼,所以当我右打方向往边靠时,发现农用车就这么远了。被告陈丕盖辩称:我对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郑顺法是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也是肇事驾驶员,他是做运输拉客生意,他平时要我有生意就叫他做,我与他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主张由我代郑顺法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和陈丕雨、施绍巧一样,都是代人家打散工的,我只是代为领工钱转交给其他一起打工的人,原告说与我也是雇佣关系不是事实,这次我们几个人都是去碧山镇替一叫“田申”的主人家打工,车钱也是这户人家付的,老师头叫“陈瑞”。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项目计算不合理:医疗费诉请金额与票面金额不一;护理费、今后护理费按80元/天标准计算过高;伙食费在住院费用中已经了负担561元,应该扣减;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日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三个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系数是14%而非20%;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金额过高;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没有意见。被告“太保瑞安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以祝光银在该交通事故中也有过错为由主张承担部分责任没有理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祝光银驾驶拖拉机违章停放在大桥桥面上,车辆超载情形并不是构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其在正常行驶的状态下被郑顺法驾驶的客车追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根据事故成因及现场情况作出的正确结论,有其科学性与专业性。原告若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应在接到认定书的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但原告并未提出异议。既然祝光银不负事故责任,那么我公司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只能在各分项无责赔偿限额内支付保险金,即医疗费用无责赔偿限额1000元,伤亡无责赔偿限额11000元。赔偿项目问题:医疗费依医保标准核算;护理费依6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住院费用中复计部分;交通费请求法庭酌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没有意见,但原告从事散工,工作不固定,按100元/天标准计算过高;营养费主张金额也过高;原告经鉴定护理依赖程度为自理,今后护理费不能支持;伤残赔偿金按14%系数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3000元;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太保瑞安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副本)》1份,欲证明祝光银就浙03/608**号大中型拖拉机保险事宜于2009年8月31日向该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为期一年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被告“平安财保瑞安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车祸发生致人损害的事实以及对瑞安市交警部门的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郑顺法在事故发生前已向我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10000元/座×7座的车上人员险,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我公司同意由法庭确认并支付车上人员险的保险金。由于郑顺法负事故的全责,我公司依约享有15%的免赔率,即每座赔偿限额为8500元。原告诉请的赔偿问题,部分存在不合理,具体以其他被告辩称意见为准。此外,双方尚对下列证据进行质证: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及营养期鉴定后作出的温律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收费《统一发票》;本院依职权向瑞安市交警部门调取了对郑顺法、叶世幸的《询问笔录》;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证词。原告陈丕雨提供的郑顺法的《驾驶证》、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祝光银的《拖拉机驾驶证》、拖拉机的《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单(正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复印件、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终止调解通知书》、瑞安市人民医院《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门诊收费收据》,被告祝光银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单(正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被告“太保瑞安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副本)》,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统一发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对郑顺法的《询问笔录》、对叶世幸的《询问笔录》,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性无异议,原告对其内容真实性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理由,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证词,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被告陈丕盖对证词部分内容真实性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瑞安市人民医院《病人住院劳务材料结算清单》,经当庭质证,该证据缺乏书证的形式要件,本院不能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5日凌晨,被告郑顺法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员有陈丕雨、施绍巧、叶世幸、张某甲、叶奕具、张某丙等),从瑞安市飞云镇桥邻村驶往碧山镇方向。4时15分许,途经104国道线瑞安飞云江大桥南侧桥面地段,遇情况采取避让措施过程中,车头右侧碰撞前方同向由被告祝光银驾驶的浙03/608**号大中型拖拉机尾部左侧,造成郑顺法及其客车内乘员陈丕雨、施绍巧、叶奕具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陈丕雨受伤后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侧颧骨、颧弓骨骨折、右下颌骨骨折、右桡骨下段骨折、右肱骨骨折、右侧眶外侧壁骨折、右肾挫伤,住院42天,出院时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四个月休息四个月,内固定拆除费用约需6000元,花去住院医疗费124640.90元(含护理费430元、伙食费561元)、门诊医疗费3751.57元(含血浆费2200元)。2010年3月19日,原告陈丕雨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因多发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三个,护理依赖程度属自理,恢复期间由于骨折未愈合内固定在位生活自理困难,护理期限拟四个月(含二期),可适当补充营养,营养期限拟三个月(含二期)。事故发生后,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郑顺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祝光银不承担事故责任,陈丕雨、施绍巧、叶奕具不承担事故责任。至于原告所称郑顺法受陈丕盖雇佣运送他们到工地务工之说,因陈丕盖否认、郑顺法未作表述且无其他确切证据而无法认定。原告请求“太保瑞安支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伤亡赔偿金与伤势同样较重的施绍巧均享。审理中尚查明,浙03/608**号大中型拖拉机所有人祝光银于2009年8月31日以该车被保险人身份向被告“太保瑞安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10月1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郑顺法于2009年10月27日以该车被保险人身份向被告“平安财保瑞安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次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司)的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的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座×7座,保险人在保险车辆驾驶人员负事故全责、主责、同责、次责的情形下分别享有15%、10%、8%和5%的免赔率。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公文书证。既然原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提不出实质性异议,那么本院则予确认并依此确定民事责任。由于被告郑顺法在驾驶机动车时对高度注意义务的疏忽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因而其应对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就现有证据而言,包括证人证言在内,无法确定被告陈丕盖与被告郑顺法存在雇佣关系且后者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致原告损害,因而由被告陈丕盖共同赔偿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至于原告所称与被告陈丕盖也存在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之说,因与本案属于不同法律规范调整范围而不予定论。涉案的拖拉机驾驶员祝光银没有过错,不负赔偿责任,但该拖拉机承保机构即被告“太保瑞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无责赔偿限额1000元内、伤亡无责赔偿限额11000元内履行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与另一伤者均享予以准许。肇事客车商业险承保机构即被告“平安财保瑞安支公司”同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直接支付保险金给原告并无不可。原告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和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核定为128392.47元。后续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或者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原告今后必然行拆内固定术,该笔后续医疗费据医嘱确定为6000元。原告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的30元/天计算,但须扣除在住院费用中已负担的561元,余699元。护理费是指交通事故伤者、残者因伤势严重生活不能自理,所需专门护理人员的费用。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162天护理费按2008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年标准计算,但须扣除在住院费用中已负担的430元,余11073.33元。原告因车祸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或体征固定所需时间为误工时间.原告因车祸受伤至定残前一日的101天误工损失按同上标准计算,计7171.83元。原告遭受人体损害后通过日常饮食已不能满足受损机体对热能和各种营养素的要求,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三个月期间营养费酌定4500元。交通费是指伤者、残者就医、配置残疾用具、参加事故处理等的车、船票费。鉴于原告既有实际费用支出又难以具体说明之情形,按住院天数及门诊实际天/次确定交通费1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三个,残疾赔偿金按2008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258元/年标准的14%计算20年,计25922.4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据实核定。所谓精神损害,是指包括感受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在内的,而没有直接财产内容或者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损害。就损害后果而言,该事故无疑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伴随终身的遗憾与痛苦,因而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无责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陈丕雨医疗费500元,在伤亡无责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5500元,合计6000元,款交本院转递(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帐户,帐号24×××28)。二、被告郑顺法于同上期限内赔偿原告陈丕雨医疗费127892.47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9元、护理费11073.33元、误工费1671.83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5922.4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187959.03元(尚未扣除已付的62000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应赔付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保险金8500元,于同期限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以抵扣赔偿款,交款方式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丕雨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5元,由原告陈丕雨负担165元,被告郑顺法负担390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945元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大良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曾怀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