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富商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袁某与���某某、周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朱某某,周某某,杭州××家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富商初字第842号原告:袁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杭州××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号。组织机构代码:x0920180-2。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原告袁某诉被告朱某某、周某某、杭州××家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杭州××家私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起诉称:2008年12月27日、2009年1月19日、2月26日,三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700000���,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按照借款合同分别向三被告交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500000元、700000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0元,支付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9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二份、《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以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杭州××家私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目前无能力归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朱某某、杭���××家私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周某某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朱某某、杭州××家私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周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清晰,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要件,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前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2月27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0天,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009年1月19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每逾期一天,三被告应某担借款总额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009年2月26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每逾期一天,三被告应某担借款总额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后三被告支付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院认为: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三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三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于法不符,应某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撤回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17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周某某、杭州××家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袁某借款人民币17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被告朱某某、周某某、杭州××家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长 楼雁鸣审判员 戚利尧审判员 陈亚伟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何利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