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良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孟国良与孟良勤、孙泉凤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国良,孟良勤,孙泉凤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良民初字第69号原告:孟国良。委托代理人:陆顺荣。委托代理人:孟继立。被告:孟良勤。被告:孙泉凤。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继辉。原告孟国良诉被告孟良勤、孙泉凤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如兴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顺荣、孟继立,被告孟良勤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继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25日原告到两被告家小店买香烟,期间两被告对原告说自己家明天要翻修小店店面房,要原告到两被告家做小工,并委托原告再叫三个小工。2008年8月26日,原告叫了同村的孟南松等三人一起到两被告家做小工,当天上午11时左右,原告在和几个小工抬水泥预制板时从高处坠落受伤,后送浙江新华医院治疗,2009年1月14日出院。2009年8月15日原告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二级伤残。该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只支付10万元,尚不够支付原告医疗费,目前原告伤情已是高位截瘫,完全丧失了生活自理能力。原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已经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受伤是两被告没有做好安全措施所致,两被告应承担原告全部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36974.69元、2008年8月26日至司法鉴定之日误工费35879.77元、2008年8月26日至司法鉴定之日护理费3412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30元、残疾赔偿金180126元、二级护理依赖费用369363.4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救护车费170元、6个月营养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815571.4元,扣除已付10万元,实际要求两被告赔偿715571.4元。原告提供下列证据:病历二份、诊断证明书三份、医疗费发票八份,出院证、收据、护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结婚申请书、证明、司法鉴定书各一份,调查笔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张。两被告答辩称,1、本案法律关系不应当是雇佣关系,案由也不应当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被告叫原告做工是事实,但双方不是雇佣关系,应当是劳务关系,案由应当为合同纠纷,适用过错原则分担责任。2、原告将孟良勤、孙泉凤列为共同被告不对,原告是孟良勤叫的,孙泉凤并没有参与。3、关于原告护理情况,经重新鉴定为二级护理依赖,但被告认为二级护理依赖是过高的,原告没有达到二级护理依赖的标准,原告主张的护理依赖费用过高。4、关于误工费重新鉴定的报告中已经明确应当计算到首次鉴定之日止;护理费也应当计算到首次鉴定之日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1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是每年9258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每年1万多元;原告的首次鉴定费,经重新鉴定已经有部分费用被扣除,所以相应的鉴定费应当由原告承担;交通费以实际票据为准;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两被告提供光盘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具备进食及自我移动能力,未达到二级护理依赖。经审理,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项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的证据,经当庭播放没有原告能进食和自我移动的画面,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被告的证据不予采纳。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8月26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翻修小店平房,以每天100元的报酬叫原告做工。当天上午,原告在与其他人抬水泥预制板时从高处坠落受伤,经浙江省新华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颈部外伤、颈1.2椎体粉碎性骨折、胸1.2.3椎体骨折、高位截瘫。原告花医疗费136974.69元、救护车费170元。2009年8月11日原告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二级伤残,护理等级评定为壹级(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时限为长期,误工、营养期限从受伤至评残之日止,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12000元。后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评定为人体损伤2级残疾,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伤后的误工休养时间以伤后当日起至首次评残鉴定前一日止较为合理,伤后专人护理时间,以伤后当日起至首次评残鉴定前一日止较为合理,伤后营养时间在6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嗣后已无其它特殊医疗措施,医疗已基本终结,所遗有的颈椎、胸椎内固定物,根据一般治疗原则,嗣后在必要时(如出现断裂等)可行内固定拆除术。事故发生后,两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两被告翻修小店平房中提供劳务,两被告按日给付原告报酬,原、被告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重新鉴定结论中的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根据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规定。原告首次鉴定费,本院结合重新鉴定的结论确定被告应承担的份额。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相关事实、凭据及标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良勤、孙泉凤赔偿原告孟国良:医疗费136974.69元、2008年8月27日至2009年8月10日的误工费20744.28元(按每天59.61元)、2008年8月26日至2009年8月10日的护理费19620.78元(按每天56.22元)、定残后的护理费292000元(按每天40元计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4230元、残疾赔偿金180126元、救护车费170元、营养费3600元、司法鉴定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698815.75元,扣除被告已付10万元,余款598815.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孟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56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5478元,由原告孟国良负担876元,被告孟良勤、孙泉凤负担46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5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李如兴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穆立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