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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岐民一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岐民一初字第230号原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同年9月25日在岐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次年生一子取名王某,现年11岁。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觉彼此性格差异大,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为此我们已分居五年之久,现请求判准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虽是经人介绍相识,但在一个单位,经常接触,婚前经过充分了解才登记结婚,不是原告所说婚姻基础差,缺乏了解。婚后我做到了身为人妻人母的责任,虽然脾气急躁,有时言语有失,但我们之间始终未有大的矛盾发生,也一直在一幢房子内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孩子,并未分居五年。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请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同年9月25日在岐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生一子取名王某,现年11岁。原、被告系某厂职工,一直在该厂家属楼共同居住,共同抚育孩子。2010年年初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遂状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了子女,应认定为建立了应有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王某某与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李立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