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甲、吴甲为与被告朱某某、福州××运输有限公司与朱某某、福州××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朱某某,福州××运输有限公司,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498号原告吴甲。被告朱某某。被告福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农机××内。法定代表人龚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某某。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路口东××楼。诉讼代表人傅某某。原告吴甲为与被告朱某某、福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运输公司”)、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甲,被告朱某某(同时担任“康××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诉称:2009年10月2日15时6分,被告“康××运输公司”雇员朱某某驾驶已向被告“永××司”投保的闽a×××××号中型厢式货车,行经甬台温高速公路福建方向295km+600m(瑞安境内)时,与由吴乙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使浙c×××××号小型轿车又碰撞由杨某驾驶的浙c×××××号轿车,造成浙c×××××号小型轿车内的乘客即原告吴甲受伤及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入院时胸背多处疼痛,活动受限,至2009年10月13日出院,出院时医嘱需卧床休养、加强营养,继续治疗一个月休息三个月。因原告症状仍不能好转,以致不能参加中国人民大学在瑞安开办的mba研修课程培训,造成全部学费和时间等损失。2009年10月2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淑某某杨某、吴乙不负事故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永××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朱某某赔偿、“康××运输公司”连带赔偿(被告“永××司”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吴甲医疗费530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住院护理费770元(11天×70元/天)、误工费9302.07元(131天×25918元/年)、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mba课程学费等损失6613.3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吴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朱某某的《驾驶证》、《大型汽车-闽a×××××车辆信息》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康××运输公司”系肇事货车所有人及朱某某享有准驾b类机动车资格;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第5012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某某)》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成因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瑞安市人民医院《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第0462889号《住院病历》、《出院记录》、2009年10月2日《医疗诊断证明书》各1份,欲证明吴甲在车祸中受伤后诊疗过程及医嘱情况;《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乙单》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9份,欲证明吴甲花去住院医疗费3937.03元、门诊医疗费1370.30元;2009年9月10日的《中央单某某政事业性收费某一收据》、2010年3月8日的《培训费甲体育业专用发票》、中国人民大学商学院于2010年3月9日出具的《证明》各1份,欲证明吴甲系温州鼎康鞋业有限公司行政经理,因车祸受伤不能如期参加mba研修课程培训,造成学费等损失。被告朱某某、“康××运输公司”辩称:“康××运输公司”、张某某分别是闽a×××××号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和某某车主,朱某某是后者的雇员。我方对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货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和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方同意由朱某某赔偿,“康××运输公司”连带赔偿,“永××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先予赔偿的主张。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其数额,关健在于保险公司是否认可,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协商不成的主要原因是否赔偿5000元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认为不构残不能赔偿。另外mba课程学费损失6613.30元也不属于合理损失。其他的没多大意见,凡法庭认为该赔偿的均无异议。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朱某某、“康××运输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肇事货车已经向“永××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被告“永××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原告吴甲提供的朱某某的《驾驶证》、《大型汽车-闽a×××××车辆信息》复印件、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某某)》、瑞安市人民医院《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乙单》、《门诊收费收据》、《中央单某某政事业性收费某一收据》、《培训费甲体育业专用发票》、中国人民大学商学院《证明》,被告朱某某、福州××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日15时6分,被告朱某某驾驶闽a×××××号中型厢式货车,行经甬台温高速公路福建方向295km+600m(瑞安境内)时,车前部尾随碰撞由原告吴甲之弟吴乙驾驶的浙c×××××号轿车尾部,之后浙c×××××号轿车又碰撞由杨某驾驶的浙c×××××号轿车的尾部,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浙c×××××号轿车乘员吴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二大队以闽a×××××号货车制动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过错为由,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甲以及杨某、吴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瑞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11天,出院时医嘱绝对卧床,注意休息,避免外伤,加强营养,预防感染,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禁止下地负重,继续治疗三月休息一月共四月。原告共花去住院医疗费3937.03元(含护理费88元、伙食费141元)、门诊医疗费1370.30元。被告朱某某在庭审中表示个人自愿另外赔偿原告营养费3000元。审理中尚查明,被告“康××运输公司”为闽a×××××号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该车于2009年2月25日以登记车主名义向被告“永××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次日起至次年2月25日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其中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某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精神损害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公文书证。既然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那么本院则予确认并依此确定民事责任。被告朱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吴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康××运输公司”作为登记车主且享有营运利益,亦须与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之责。肇事货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造成第三者损害,被告“永××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核定为530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交通事故伤者住院治疗期间所需补助伙食的费用。原告11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标准计算,但须扣除在住院费用中已负担的141元,余189元。护理费是指交通事故伤者住院治疗期间因伤生活难以自理而所需专门护理人员的费用。原告11天住院护理费按2008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年标准计算,但须扣除在住院费用中已负担的88元,余693.09元。原告因车祸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为误工期间。原告住院11天及医嘱续疗、休息期间的误工损失按同上标准计算,计9302.08元,但以诉请金额为限。营养费因无医嘱而不予支持,但被告朱某某个人自愿赔偿3000元,予以准许。交通费是指伤者就医、参加事故处理等的车、船票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实际门诊天次,酌定200元。所谓精神损害,是指包括感受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在内的,而没有直接财产内容或者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损害。就本案损害后果而言,该事故的发生无疑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和遗憾,因而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支持2000元为宜。至于原告赔偿mba课程学费的主张,因该项损失与车祸受伤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联系且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而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吴甲医疗费530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元,在伤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住院护理费693.09元、误工费9302.07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7691.49元,款交本院转递(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24×××28)。二、被告朱某某于同上期限内赔偿原告吴甲营养费3000元(尚未扣除已付的9000元),交款方式同上。被告福州××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之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吴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400元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大良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曾怀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