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2003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方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2003号原告方某。被告王某甲。原告方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玲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方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由于双方草率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脾气差异很大,且被告时某对原告施暴,婚后难以培养起感情。原告曾于1990年1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考虑到离婚对儿子成长不利而撤回起诉。时间已过去快二十年,原告一直在这个没有感情的婚姻里忍辱负重,盼望儿子早日独立,自己也可以解脱。现原告已无法忍受,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估计价值20万元)依法分割,无夫妻共同债务;三、婚生儿子王乙教育费、生活费用由被告承担至2011年7月。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脾气相异,以及缺乏必要的沟通,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多从有利于家庭稳定角度考虑,加强沟通、理解,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方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虞玲艳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俞燕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