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585号原告方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方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孟有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张某某在2009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好几天就还的,后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元。原告为主张其权利,提供由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有借条及原告的在庭审中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应依约按时归还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方某借款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张孟有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蒋寒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