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省××德××胶××制品有限公司、浙江省××德××胶××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与义乌市××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德××胶××制品有限公司,浙江省××德××胶××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义乌市××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41号原告浙江省××德××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画水镇××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义乌市××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原告浙江省××德××胶××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省××德××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省××德××胶××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7日至2009年12月29日,被告分四次共计向原告购买了74箱封缄胶带,共计货款24420元。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自愿让利1480元,并对其余货款22940元分别于2009年11月23日、2010年1月27日向被告开具了二份增值税发票。但是,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货款。为此,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9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某)。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送货单四份;2、增值税发票二份。被告义乌市××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享有的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原告的主张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封缄胶带的法律关系,内容合法,应予认定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940元,有原告开具的二份增值税发票为凭,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还应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0年5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德××胶××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29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11日起至本院判决指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国贤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代书记员 朱爱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