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瓯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州市××××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鞋与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鞋,温州××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商初字第7号原告:温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州浙南鞋料市××街××号。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温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州市××××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08年起陆某某原告购买皮某。2009年4月13日,被告对2008年6月至11月份货款进行结算,欠原告货款79136.5元,并出具欠条为凭,后被告于2009年4月16日支付货款2万元。2009年7月27日,被告对2009年5月份的货款进行结算,欠原告货款22878元,已支付2万元,欠2878元,被告出具欠条为凭。另外,2009年8月14日,被告收取账单,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3万元的现金支票一份,但原告到银行无法兑现,上述款项合计被告欠原告货款92014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2014元及利息(从2009年12月23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2014元。原告温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材料,以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的欠条二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2014元的事实;3.现金支票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万元,被告出具的支票系空头支票,原告到银行无法兑现的事实。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温州市××××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201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出具的时间为2009年8月14日,系证据2形成后出具的货款支付票据,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支票系支某某告提供给被告的另外3万元的货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其所要待证的事实不予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2008年始,被告因经营需要陆某某原告购买皮某。2009年4月13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08年6月至11月份货款进行结算,结欠原告货款79136.5元,并出具一份欠条,被告于2009年4月16日支某某告货款2万元。2009年7月27日,被告对原告2009年5月份的货物进行结算,结欠原告货款22878元,并支付货款2万元,余欠2878元,被告出具一份欠条。2009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3万元的现金支票,但原告到银行未能兑现。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6201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收取账单,提供银行无法兑现的现金支票,要求被告支付3万元货款,因原告不能说明该3万元货物的具体情况,又没有提供被告已收取原告3万元货物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某某告温州市××××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2014元。二、驳回原告温州市××××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温州市××××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85元,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负担1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婷婷审 判 员 蔡崇国人民陪审员 黄小燕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彦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90001201900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