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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741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施某某与上诉人深圳市众安××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施某某;深圳市众安××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7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众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施某某与上诉人深圳市众安××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四初字第3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施某某与上诉人深圳市众安××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受法律约束。1、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和是否存在工资差额的问题。上诉人施某某称入职时,职务为综合部管理员兼出纳。在《考核录用审批表》中双方约定:试用期一个月工资1800元,转正后工资为2000元。但在2008年10月份,上诉人深圳市众安××有限公司同意以原双方约定工资做为劳动合同工资额,让上诉人施某某与其签订了空白劳动合同后,却单方面在工资额上面填写了与双方在考核录用表中双方约定的不同的工资额。应为无效条款。同时上诉人深圳市众安××有限公司应按考核录用审批表中约定的工资额执行。一审中,上诉人施某某提交了《考核录用审批表》复印件。上诉人深圳市众安××有限公司提交了2008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施某某仅提交了《考核录用审批表》复印件,没有提交可以佐证的其它相关证据,上诉人深圳市众安××有限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因此,《考核录用审批表》复印件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受到质疑。对于《劳动合同》,上诉人施某某对上诉人深圳市众安××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上的署名没有异议,故上诉人施某某应当对其签署的相关文件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双方应按照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相关的责任义务。而根据合同内容的显示,合同期限从2008年9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试用期工资总额不低于1200元/月,转正后工资总额不低于1200元/月。基于此,上诉人施某某要求上诉人深圳市众安××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的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工资的计付,上诉人深圳市众安××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工资进行了计付,上诉人施某某要求上诉人深圳市众安××有限公司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2、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归责问题。上诉人施某某以上诉人深圳市众安××有限公司调整其工作岗位及工资待遇为由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但其未举证证明上诉人深圳市众安××有限公司已实施了调整其工作岗位及工资待遇行为的客观事实,故其要求上诉人深圳市众安××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对此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了严格的审查计算,不具有可争议性,上诉人施某某要求上诉人深圳市众安××有限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15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该问题,上诉人深圳市众安××有限公司认为上诉人施某某于2008年12月30日合同尚未到期就不辞而别,未办理任何交接手续,所以不应当支付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支付年休假工资的法律责任与劳动合同未到期离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不是对等的两个法律责任关系,且上诉人深圳市众安××有限公司并未因上诉人施某某在劳动合同未到期离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提出诉讼主张,因此,其该主张不属二审审查认定的内容。上诉人深圳市众安××有限公司应按原审判决确定的金额予以给付。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一审中,上诉人深圳市众安××有限公司提交了《工资表》、《出勤统计表》。上诉人施某某对《出勤统计表》予以确认,对《工资表》因没有其签名不予确认。依《出勤统计表》的记载,上诉人施某某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形。原审法院依据《出勤统计表》记载的加班天数及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基数进行统计,确定应补发2008年9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2206.8元。该认定正确。而对于正常工作日加班时间,由于《出勤统计表》仅记载上班天数,未记载平时每天的上下班时间,无法确定上诉人施某某的平时工作时间,上诉人深圳市众安××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采纳上诉人施某某主张,认定其正常工作日每天加班2小时,上诉人施某某在2008年9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期间平时加班共计166小时,平时加班工资共计1717.2元,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定。上诉人深圳市众安××有限公司应按原审判决确定的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金额予以给付。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施某某上诉。驳回上诉人深圳市众安××有限公司上诉。本案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施某某负担5元,上诉人深圳市众安××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万  阳审 判 员 许  炎  兴代理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邓亚玲(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