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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甲、朱甲为与被告徐甲、翁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与徐甲、翁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朱甲为与被告徐甲、翁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徐甲,翁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民初字第240号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徐甲。被告:翁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号××楼。负责人:费甲。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原告朱甲为与被告徐甲、翁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徐连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的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徐甲、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甲起诉称,2009年9月17日22时30分许,被告徐甲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s0s门口往荷花西路行驶,与在荷花西路的行人原告朱甲发生刮擦,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衢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柯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伤情先后花费医疗费10870.06元,但被告徐甲仅支付了医疗费10135.86元,护理费600元后,其余款项均未支付。被告翁某某系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已向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徐甲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107403.42元,扣除已支付的10735.86元,实际应支付96667.56元。二、被告翁某某对上述费乙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阳光××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朱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徐甲的驾驶证、被告翁某某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二、衢州市公某某交警支队柯某大队第201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承担的事实。三、衢州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金华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六张计10870.06元、出院记录一份、用药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伤后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四、衢州市中医医院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伤后休息时间和住院期间需人陪护的事实。五、聘用合同一份、“绿都”营销中心4-9月份工资表六张,证明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的依据。被告徐甲、翁某某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为原告垫付了住院的医疗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无法律依据,请求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证据证明,不应支持。被告徐甲、翁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收条一份、衢州市中医医院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时间为10天,被告已为其垫付护理费600元及原告用药的事实。被告阳光××公司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翁某某所有的车辆在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有异议,在质证的过程中再陈述。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徐甲、翁某某、阳光××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四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被告徐甲、翁某某提出原告在衢州市中医医院治疗终结后又到金华市中医院门诊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不应支持,对其他无异议。被告阳光××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为1105.4元,不在理赔范围,应予剔除,对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伤虽在衢州市中医医院治疗出院,在回到金华市老家后,为了解其伤情恢复情况,就近到金华市中医院检查治疗,也是治疗的需要,并已实际支付了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阳光××公司提出的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1105.4元,被告徐甲、翁某某虽然不予认可,但又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阳光××公司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应在医疗费中剔除非医保用药1105.4元,并由被告徐甲、翁某某承担。对证据五,三被告提出原告未提供其在劳动部门备案的聘用合同书,又没有完税证明和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证明,其4-9月份的工资金收入不能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其4-9月份在“绿都”营销中心工资表和聘用合同书,认为其有固定的收入,固定收入必须是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但原告既未提供其因误工而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又未提供其完税证明,而且无法提供其在4月份前有固定工作和收入的证据,按目前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原告属于有固定工作和收入的范畴,故原告仍属无固定工作和收入的群体,但可按其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即2008年度房地产业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9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朱甲、阳光××公司对被告徐甲、翁某某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9月17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徐甲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浙江省衢州市区s0s门口往衢州市荷花西路行驶,与在衢州市区荷花西路的行走的原告朱甲和柴某某发生刮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和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衢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后在浙江省金华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870.06元(其中有非医保用药1105.4元),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后建议休息一个月,因伤治疗和参加事故处理花费交通费310元。2009年9月24日,衢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柯某大队作出第201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甲无责任。被告翁某某系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徐甲已为原告结付医疗费10135.86元和支付护理费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财产遭受侵害,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本案因被告徐甲驾驶被告翁某某所有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项事故经衢州市公某某交警支队柯某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阳光××公司系被告翁某某所有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被保险人作出赔偿,其赔付款可直接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徐甲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人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并由被告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甲要求被告按其在“绿都”营销中心4-9月份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误工费标准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原告属于有固定工作和收入的范畴,故原告仍属无固定工作和收入的群体,可按其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2008年度房地产业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9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甲因本案交通事故应获得赔偿的医疗费10870.06元(含非医保用药1105.4元)、误工费5047.67元、护理费184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310元,共计18853.9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责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17748.54元;由被告徐甲负责赔偿1105.4元。二、被告徐甲先行支付原告朱甲医疗费和护理费10735.86元,扣除前款其应负责的赔偿款,原告朱甲应退还被告徐甲9630.46元。上述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朱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0元,减半收取1110元,由原告朱甲负担1017元,被告徐甲、翁某某负担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徐连坤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余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