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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汪甲、王某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曹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甲,王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曹某某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419号原告:汪甲。原告:王某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路××号。负责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汪乙。原告汪甲、王某某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湖州××保险公司)、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马琴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甲及其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湖州××保险公司负责人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7日20时40分,原告汪甲驾驶浙e×××××两轮摩托车在递××路与××交叉口与被告曹某某驾驶的浙e×××××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车乘客王某某及原告汪甲(两原告系姑侄关系)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汪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曹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客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汪甲受伤后经安吉县人民医院门诊医治和九八医院两次住院手术治疗分别住院15天和7天,医学鉴定休息为4个月和1个月,一人陪护2个月。2010年3月经伤残鉴定为10级。原告王某某受伤后经安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须休息一个月。据此,原告现已遭受的经济损失为61673.32元。另,被告曹某某对浙e×××××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据此,依照法律规定,上述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55788元,余下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曹某某依法承担30%的责任某某(5885.32元),并由被告湖州××保险公司在三者险中依合同约定直接赔付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某某已向两原告赔付11150元,余额未赔付。故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湖州××保险公司按交强险先行向原告直接赔付55788元;判令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损失5885.32元,由被告湖州××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湖州××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两原告的医疗费已经超过了10000元的限额,应按照比例分担。对两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有异议。被告曹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情况和责任认定及曹某某应承担30%的责任无异议。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某某已经支付在交警队15000元,而原告已领取了11150元,被告曹某某已多赔付。本案中,被告曹某某的浙e×××××轿车的损失是1253元,按照责任分担,也应由原告汪甲支付曹某某的车辆损失70%。经庭审,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争议:2008年10月27日20时40分,原告汪甲驾驶浙e×××××两轮摩托车在递××路与××交叉口与被告曹某某驾驶的浙e×××××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王某某(摩托车乘客)、原告汪甲(两原告系姑侄关系)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汪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曹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汪甲受伤后经安吉县人民医院门诊医治和九八医院两次共22天住院治疗,九八医院建议休息期为5个月,一人陪护2个月。原告汪甲因本次车祸所致的左股骨颈骨折,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王某某受伤后经安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建议休息1个月。被告曹某某为浙e×××××轿车在被告湖州××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07年12月27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26日二十四时止、2007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29日二十四时止。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汪甲的车辆因本案事故损坏,造成损失980元,被告曹某某的浙e×××××轿车损失1253元。被告曹某某已向原告汪甲赔付11150元。原、被告的争议有:1.医疗费。两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医疗费用发票,要求证明原告汪甲因本次车祸二次住院治疗,化去医疗费19434.80元,原告王某某一次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872.91元的事实。被告曹某某对此无异议;被告湖州××保险公司主张,其只在扣除乙类、丙类药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在遭受不法侵害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被告湖州××保险公司未就此举证。被告曹某某质证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汪甲的医疗费为19434.80元,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为7872.91元。2.误工费、护理费。被告湖州××保险公司认为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两原告在无固定收入的情况下以2008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计算误工费和护某某,未超过合理范围,可以准许。被告曹某某对两原告的该项主张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汪甲的误工费为12212元、护理费为5822元,原告王某某的误工费为3195元、护理费为1065元。3.鉴定费。被告湖州××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其理赔的范围。被告曹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在遭受不法侵害时实际支出的费用,故原告汪甲的伤残鉴定费1200元应予确认。4.交通费。两被告质证均有异议。本院考虑原告汪甲住院治疗之必要,酌定400元。另,原告汪甲主张其残疾赔偿金20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原告王某某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且两原告的上述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除对上述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外,认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汪甲人身损害的损失为:医疗费1943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误工费12212元,护理费5822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61742.80元;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787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3195元,护理费1065元,合计12582.91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汪甲、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被告曹某某驾驶浙e×××××轿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而致两原告受伤,为赔偿义务人。被告曹某某对两原告诉请的按30%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没有异议,根据本次事故的客观事实,被告曹某某按30%承担事故赔偿比例,可以准许。浙e×××××轿车在被告湖州××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依照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告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湖州××保险公司都有理赔的义务,即也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人。且被告湖州××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470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两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0000元为限,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汪甲的车辆损失980元,合计55688元;两原告的其余损失为三者险项下赔偿被告曹某某应承担的余款18637.71元,应由被告曹某某据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30%赔偿比例予以赔偿,即应由被告曹某某赔偿5591.31元。因肇事轿车在被告湖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曹某某应赔偿两原告的5591.31元,应由被告湖州××保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支付给两原告。即被告湖州××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损失61279.31元。因被告曹某某已赔偿两原告11150元及原告汪甲应承担的车辆损失1253元的70%即877.10元,该两款可与两原告获得的赔偿中予以抵销、扣除。因而,被告湖州××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两原告的款项为49252.21元,余款12027.10元可由被告湖州××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曹某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甲、王某某损失49252.21元。二、驳回原告汪甲、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元(已减半),由两原告负担13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535元。该款两原告已预交,限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杨 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