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滨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邓某某、邓某某为与被告薛某某、郁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与薛某某、郁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邓某某为与被告薛某某、郁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薛某某,郁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民初字第298号原告邓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蔡某某。被告薛某某。被告郁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后××6-8、11楼。诉讼代表人舒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原告邓某某为与被告薛某某、郁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大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文刚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蔡某某,被告薛某某、郁某某、被告大地××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2010年3月8日7时,薛某某驾驶登记所有人为郁某某的浙a×××××号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火炬大厦路口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以下简称武警医院)入院治疗,原告伤情基本稳定。经杭州永利摩托车有限公司修理,电动自行车基本恢复原状。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大地××为浙a×××××号小客车承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请求判令薛某某、郁某某赔偿原告损失60378.52元(详见赔偿清单,误工费、护理费暂计算至出院后三个月;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它损失在二次手术后另行起诉);大地××就原告全部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薛某某的身份简项信息、浙a×××××号车的车辆信息各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第一、二被告的主体适格。2、病历1本、出院记录、病假证明、陪护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医院建休时间及陪护情况。3、原告居住人口登记表、临时居住证各1份,证明原告在城市已居住一年以上;王某居住人口登记表及临时居住证各1份,证明王某作为护理人员护理原告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4页,证明原告花去的交通费。5、定损记录1份、修理费发票1份、施救费发票1份、停车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6、挂号费收据1份、急救车收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的部分医疗费。被告薛某某、郁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小客车登记在郁某某名下,系答辩人夫妻共同财产。答辩人垫付过一部分医疗费。请求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依法不能赔付部分由答辩人承担。被告薛某某、郁某某举证住院收费收据及清单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2份,证明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其中原告付过8000元。被告大地××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处理,并扣除非医保费用;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但标准应按杭州市最低生活保障水平960元每月计算;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按同级别护工标准60元一天计算;对交通费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17天、15元一天计算;营养费无需要补充营养的医嘱,即使需要,按住院天数17天、15元一天计算;对财产损失无异议;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请求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付,并且不承担非医保费用;薛某某垫付部分另行处理。被告大地××未举证。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及薛某某、郁某某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采纳,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二)、原告提供的证据3,三被告对原告的居住人口登记表、临时居住证无异议,但认为从原告从事职业一栏可知,原告自2010年4月8日以后即处于失业状态,无误工损失,即使赔偿,也应按杭州市最低生活保障水平计算;对王某的居住人口登记表及临时居住证认为只能证明原告与王某系同住人,但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3月8日7时,薛某某驾驶浙a×××××号小客车在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火炬大道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武警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当日至3月25日),出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有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的记载。出院时武警医院出具病假证明,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出院时武警医院出具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17天需要陪护人员一名。花去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等合计36251.22元(其中原告支付8184元、薛某某、郁某某支付28067.22元)另查明,浙a×××××号小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郁某某,系薛某某、郁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车在大地××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保险公司损失确认后原告花去修理费540元,事故并导致原告花去施救拖车费30元、停车费5元。再查明,原告于2008年1月17日到本地,2009年4月9日在杭州市公安局长河派出所办理有效期限为一年的暂住登记,2010年4月8日在杭州市公安局长河派出所办理有效期限为三年的临时居住登记,居住地址为杭州市××区长河街道××村××号。王某于2008年1月31日在杭州市公安局长河派出所办理有效期限为一年的暂住登记,2009年12月8日在杭州市公安局长河派出所办理有效期限为一年的临时居住登记,居住地址同上本院认为,根据具有证明力的事故认定,薛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于现薛某某、郁某某愿意共同承担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薛某某、郁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全部合理损失。由于浙a×××××号小客车在大地××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大地××应在122000元总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大地××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花去的医疗费应认定为合理;大地××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医疗费中薛某某、郁某某已支付28067.22元,原告实际损失仅为8184元,故本院确认大地××应实际赔偿原告8184元;薛某某、郁某某已支付部分可另行向大地××理赔。原告要求按住院17天、出院后3个月计算误工时间的请求,根据其伤情和医疗证明,可认定为合理;原告要求按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不含私营单位)34146元计算误工费的请求,由于原告自述事故前主要在工地、家政、小摊贩、小单位等务工,没有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故其误工费标准按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中的私营单位类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0629元计算较为公平合理。原告要求按住院17天、出院后3个月计算护理时间的请求,根据其伤情和出院医嘱,可认定为合理;原告要求按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不含私营单位)34146元计算护理费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认定为每天6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大地××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认定为每天15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时间,以辅助治疗为目的适当补充营养,应属合理、必要,但具体数额本院应合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施救拖车费、停车费应认定为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邓某某合理的医疗费8184元、误工费6160.44元(计算至2010年6月25日止)、护理费6540元(计算至2010年6月25日止)、交通费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7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40元、施救拖车费30元、停车费5元,合计人民币22609.44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邓某某。二、驳回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元,由邓某某负担150元,由薛某某负担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蔡文刚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孔乐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