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马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甲与方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甲,方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马商初字第30号原告:方甲。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方乙。原告方甲与被告方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0年3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甲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甲诉称:2009年2月10日,被告因建房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于2009年5月10日前归还,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逾期未归还每月支付违约金1000元。逾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及每月1000元的违约金。被告方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用以证实被告于2009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利息及违约金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借条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于2009年5月10日前归还,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逾期未归还每月支付违约金1000元。逾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并同时支付逾期之日起每月1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失公允,亦有悖相关法律规定,只能择一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方甲借款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自2009年2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支付每月1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方甲负担310元,被告方乙负担124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茂人民陪审员 徐田坤人民陪审员 姜晓明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