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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民初字648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市鹿城区××自××会与杨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鹿城区××自××会,杨某某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648号原告:温州市鹿城区××自××会,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神力大厦14a。法定代表人: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温州市鹿城区××自××会(以下简称基督教××自××国会)为与被告杨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基督教××自××国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督教××自××国会诉称: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永宁巷50号(地号:10149811-126-3)的房屋原产权人为徐某。1984年,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赵某某名下(实际为基督徒共同出资购买,用作教会聚会点)。2001年,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温州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名下,后于2009年1月再次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上述房乙造于抗战前,系砖木结构老房,一直未拆除重建过,2006年初,经有关部门鉴定为d级危房,必须立即拆除重建。2008年底,原告办齐拆建审批手续后于2009年8月动工。但与原告房屋南墙相邻的房屋产权人即被告杨某某认为自家房屋的北墙(即原告房屋的南墙)系被告所有,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及其家人将原告彻好的房屋地基、墙体等捣毁。后虽经五马街道、司某某、永宁巷居委会、鹿城规划分局共同召开协调会处理此事,但终未果,被告仍然阻挠原告施工,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财物损失(包括捣毁的财物价值至少5000元以上以及因工程被严重拖延,原告不得不租赁其他房屋用于教会聚会点的损失)。事实上,温州市房管局将原告的产权证南墙标志为“借墙”,却又将被告的产权证北墙标志为“共有墙”,不仅自相矛盾,而且是明显错误的。为此,原告曾书面要求温州市房管局将原告房屋产权证南墙变更登记为“共有墙”,而办理共有墙的变更手续必须要有相邻权利人的签字认可,因被告杨某某拒签而无法办理,故原告只能通过民事诉讼予以确权。现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房屋南面与被告房屋相隔的墙壁(包括砖墙和延伸的板壁)为共有墙,其中砖墙部分归原告所有。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某某、房甲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温州市房地产卡片(1964年制作)、照片、浙规证2008-0302001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项目规划许可公某、关于鹿城区基督教永宁聚会点信访事项的答复函、赵某某的产权证等证据。被告杨某某辩称:首先,原告在诉讼程序上存在错误。因原告诉称房管部门将原告房屋南墙登记为“借墙”有误,应通过行政诉讼得到救济。其次,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诉称房屋一直没有拆除重建过的说法是错误的,原告房屋南墙在原产权人未搭建雨篷前系院子的走廊,原告房屋原产权人进行过改造、添附、搭建玻璃铁窗后院子才被封闭。而房屋总登记发生在院子封闭后,被告杨某某系家庭妇女,不识字,以为“共墙”和“各墙”并没有区别,故错误地将被告北墙登记为共墙,而实际上该北墙系被告自家所有,而且也与原告房屋产权证上的“借墙”是相某某的,而原告除了产权证以外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确认讼争墙体为被告自有。为证明辩称事实,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买卖契约、照片、土地初始登记调查审批表、宗地草图、地籍图、房地产平面图、受理通知书、行政起诉状、证人尤某、张某的证言等证据。经审理查明: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永宁巷50号房乙造于抗战前,系砖木结构的大宅院。1984年,原告从原产权人徐某处购得大宅院中的房屋二间(现地号:10149811-126-3,原地号:109-395)并登记于赵某某名下(实际为基督徒共同出资购买,用作教会聚会点),后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该房屋南面与被告杨某某房屋(地号:1-109-415-1)北面的大部分毗邻,并以砖墙分隔,被告房屋北面原有木板墙(位于木柱的中线)与原告房屋相邻部分均被砌入砖墙内,其余部分的木板墙仍保留原状。2006年,原告房屋经鉴定为d级危房,应拆除重建。原告经相关行政部门审批后于2009年8月将房屋拆除。因房管部门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将原告房屋南墙登记为“无墙、各墙、借墙”,而将被告房屋北墙登记为“各墙、共墙”,故原告认为房管部门登记有误,申请变更登记。由于被告作为相邻权利人不同意变更登记,双方在房屋拆建期间发生纠纷,以致原告房屋的重建工程停工。后双方虽经协商,但终因意见分歧而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502568号房屋所有权某某、房甲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照片、建字第浙规证2008-0302001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项目规划许可公某、关于鹿城区基督教永宁聚会点信访事项的答复函、赵某某的产权证、被告房屋买卖契约、土地初始登记调查审批表、本院摘抄温州市房管局房屋所有权登记卷宗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互让互谅、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互之间的关系。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永宁巷50号房乙造于抗战前,系砖木结构的老式宅院,原告基督教××自××国会的房屋与被告杨某某的房屋相邻,分隔双方房屋的砖墙是日后建造,该砖墙将被告房屋北面原有木板墙与原告房屋相邻部分均砌入其中。房管部门在办理所有权登记时,对该砖墙的所有权归属所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于原告处登记为借墙,而被告处登记为共墙。考虑到讼争砖墙系早年建造,建造者为何人无法确定,相邻双方对讼争砖墙的归属又无书面约定,故对讼争砖墙的归属应根据互让互谅、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处理原则,以被告房屋北面原有木板墙(位于木柱的中线)为界,确认讼争砖墙由双方按份共有为宜。讼争砖墙之外的被告房屋北面木板墙,与原告房屋并不相连,应确定为被告所有。原告诉请确认上述木板墙为共有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分隔原告温州市鹿城区××自××会所有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永宁巷50号房屋(现地号:10149811-126-3,原地号:109-395)与被告杨某某所有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永宁巷50号房屋(地号:1-109-415-1)的砖墙归原、被告双方按份共有,该砖墙内木柱中线以北部分归原告温州市鹿城区××自××会所有,砖墙内木柱中线以南部分归被告杨某某所有。二、驳回原告温州市鹿城区××自××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温州市鹿城区××自××会与被告杨某某各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麻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