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兰商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段元芳与俞照法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段元芳,俞照法,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商再字第3号抗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段元芳,山县芳村镇雅塘村,现住常山县梅园小区**幢***室。委托代理人琚水华,常山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俞照法,湖市前进乡戴家村。委托代理人范永斌,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段元芳与原审被告俞照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0日作出的(2007)兰民一初字第22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9月21日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该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新的证据证明原审实体判决错误为由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浙金民抗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交由兰溪市人民法院再审。原审原告段元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琚水华,原审被告俞照法的委托代理人范永斌等到庭参加诉讼。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旭忠出庭支持抗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素有买卖石煤业务关系,2007年1月1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5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曾于2007年5、6月份汇给原告3000元。2007年6月份,被告又向原告购买石煤计285.82吨,并于同年7月份进行了结算,计货款为21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兰溪市登胜砖厂付款收据”给领款人联一份,原告曾在该收据一式三联上签名。2007年9月19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石煤款319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石煤款28900元。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对于2007年6月份货款21400元,因原告已在付款收据上签名,应视为被告已付款,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俞照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段元芳货款75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100元。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认定段元芳在号码为0007812号的“兰溪市登胜砖厂付款收据”上备注栏签名,应视为俞照法已付款,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且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实体判决有误。理由为:1、俞照法应当对其是否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段元芳提供了一张其未在领款人处签字的付款凭证要求俞照法支付石煤款,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石煤买卖关系且其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俞照法主张已经付款,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段元芳在付款凭证备注栏中签名不能证明俞照法已经付款。2、汤贤芳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段元芳的石煤款已被俞照法代领,而俞照法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石煤款转交段元芳。故检察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提起抗诉。再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另查明,兰溪市登胜建材厂系独资企业,原负责人为原审被告俞照法,2008年11月5日变更为沈国强;原审被告俞照法担任该厂负责人时,与原审原告段元芳关系很好,原审原告的相应货款均由原审被告代领后转交,讼争的21400元货款已由俞照法从该厂代领。以上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交的汤贤芳证人证言、原审被告提交的企业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为证。本院再审认为: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审原告段元芳的货款包括讼争的21400元均已由原审被告俞照法从兰溪市登胜建材厂代领,故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审被告是否已将该款交付原审原告。原审被告俞照法当时系兰溪市登胜建材厂负责人,其本人作为开票人向原审原告开具号码为0007812的“兰溪市登胜砖厂付款收据”,原审原告收到该收据的给领款人联后,无须在给领款人联和记帐联上签名,即可认定原审原告有权主张该货款,现原审原告在给领款人联和记帐联的备注栏签名,而未对该签名作出合理解释,应认定原审原告已经收到该款。故原审原告关于该21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7)兰民一初字第2258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600元,款汇至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账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胡 志 平审 判 员 施根喜审判员吴志良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代书记员 王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