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商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徐志浪与邵家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浪,邵家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字第379号原告:徐志浪,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系宁波金鼎钢结构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黄世炳,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家忠,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经济开发区。原告徐志浪为与被告邵家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杰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世炳,被告邵家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浪起诉称:2008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180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09年8月30日,逾期归还利息为2.5%,并承担所有损失费用。结果被告爽约。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0000元,支付约定利息72000元(计算:月息2.5%,自2008年12月12日至2010年4月11日为16个月),律师费8000元。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称上述款项实为货款,变更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0000并支付自原告自2009年9月1日起至法院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违约金,同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的诉请。被告邵家忠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当时无力还支付货款。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8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还款时间2009年8月30日,逾期不归还,利息2.5%计算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是宁波金鼎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因对外所承接项目向原告赊欠钢结构材料。2008年12月12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欠原告180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2009年8月30日,逾期不归还,利息2.5%计算(月利率)。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徐志浪与被告邵家忠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有效。被告收受原告货物后,理应支付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关于“逾期不归还,利息2.5%计算”的约定,实际是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的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现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家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徐志浪货款180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09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计2600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 杰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代书记员 黄亚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