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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鲍××与叶××、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叶××,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商初字第14号原告:鲍××。被告:叶××。被告:陈××。原告鲍××诉被告叶××、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2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期一年,约定月利率2分。2008年8月30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原告将上述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两被告,后原告急需用资金要求被告归还,但两被告拖欠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3066元(2009年10月24日始按借款本金100000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7%另行计某),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借据一份,以此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期一年(自2008年3月23日至2009年3月22日),两被告及在场证明人邵某专均在借据上签字确认的事实;二、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陈××于2008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二、建德市档案馆出具的两被告自1998年9月15日登记结婚证明材料一份,以此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两被告共同债务的事实。两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也未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虽未经两被告到庭质证,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分析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2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期一年,未约定利息。2008年8月30日,被告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归还期限。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借款关系的成立及效力问题。本案原告与两被告虽未签订借款合同,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及借条原件,可以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及借条原件,既是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的证据,也是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借款实际发生的证据,具有证明力,且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已履行借款的出借义务。本案发生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其次,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及承担问题。本院对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因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本院对被告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因被告陈××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上述借款是否归还,举证责任在于被告。因此,本院推定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被告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了借款归还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陈××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借款归还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可协议补充;不能达成协议补充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诉请的利息,应自2009年3月23日至确定借款归还日按所欠借款本金8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再次,关于叶××是否对被告陈××借款2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合法债务,具备夫妻共同债务的形式要件,且该债务无证据表明债权人明知夫妻间存在约定及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所涉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等情形,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叶××依法应对被告陈××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鲍××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借款归还日按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1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3011元,由被告叶××、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1元(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帐号:12×××9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被告叶××、陈××未在判决生效后履行期届满之日前自动履行义务,原告鲍××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审 判 长  张学虞人民陪审员  邹一连人民陪审员  朱友芳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刘爱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