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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宁波××××电器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某某,宁波××××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4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中心服务中心大楼××室。法定代表人:仇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诉人雷某某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的(2010)甬鄞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雷某某于2008年8月25日进入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任操作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8月25日至2009年8月24日,约定月岗位工资为850元,工资实行计件制。2008年9月17日晚约10时,雷某某下班回家途中,被宁波市中北汽车客运有限公某的轿车撞伤,随即被送往宁波明州医院治疗,住院82天。出院后,雷某某多次去医院复查。以上雷某某共用去医疗费66720元。2008年10月20日,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雷某某受伤为工伤。2009年5月6日,宁波市鄞州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雷某某为九级伤残。雷某某不服,先后向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两级鉴定委员会均作出九级伤残鉴定结论,并由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最终结论。雷某某上述先后三次支付鉴定费280元、300元、320元。雷某某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于2009年1月5日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解除雷某某与福泰××的劳动关系;2.福泰××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6000元、医疗费67203元、住院护理费8640元、住院生活费2025元、误工费24000元、鉴定费900元,鉴定路费400元。该委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09)第1768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雷某某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审另查明:雷某某于2009年5月12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宁波市中北汽车客运有限公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宁波市鄞州支公某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偿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17655元。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由宁波市中北汽车客运有限公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宁波市鄞州支公某共赔偿雷某某173979.11元,并全部履行完毕。福泰××提供的2008年8月份工资单显示,雷某某出勤20天,计件工资及加班工资为1968.70元。雷某某双休日有部分加班。原审原告雷某某不服甬鄞劳仲案字(2009)第1768号仲裁裁决,于2010年1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福泰××支付误工费12473元、工伤鉴定费900元、鉴定交通费400元、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5元。审理中,雷某某变更要求福泰××支付误工费12576元,并增加营养费6780元、房租1200元、律师费5000元、律师车旅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福泰××在原审中辩称:本案系一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案件,根据规定其待遇按总额补差的办法支付。雷某某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已得到的17万多元赔偿远高于其在工伤事故损害赔偿中可以获得的赔偿额,请求驳回雷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雷某某因交通事故构成工伤,其已向第三人主张并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12号)“职工因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事故伤害被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其待遇按总额补差的办法支付”之规定,雷仁某某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总额补差。关于雷某某的工资数额,劳动合同显示雷某某2008年8月25日进入福泰××,8月份工资亦显示雷某某出勤20天,结合双方认可雷某某双休日有部分加班之事实,福泰××关于雷某某2008年8月25日进入公某、自入职至2008年9月17日工伤发生之日的工资总额为1968.70元的陈述,较雷某某关于其2008年7月28日进入福泰××、2008年9月1日至9月17日的工资总额为1968.70元及8、9月份计件工资均为1968.70元陈述,可信度更高,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劳动合同关于工资的约定,结合雷某某在职近一个月工资1968.70元的状况,以其受伤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254元认定其本人工资。关于停工留薪期,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之规定,本案雷某某主张停工留薪期为15个月,但未经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结合医嘱及雷某某评残后多次复诊的情况,确认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关于护理费,雷某某住院82天,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需要2人以上护理的意见,故可主张该期间1人的护理费4100元(50元/天×82天×1人)。关于交通费,原审法院结合雷某某住院、复诊及鉴定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损失为800元。关于鉴定费900元的主张,雷某某共向劳动部门申请三次伤残等级鉴定,其中两次重新鉴定维持原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重新鉴定的费用620元系其自行增加的损失,故对其相应的主张不予支持。雷某某关于增加营养费6780元、房租1200元、律师费5000元、律师车旅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不予审理。综上,雷某某工伤九级伤残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医疗费667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32元(2254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92元(2398元/月×4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592元(2398元/月×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7048元(2254元/月×1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148元(20元/天×70%×82天)、护理费4100元(50元/天×82元×1人)、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80元,以上合计137312元。原审法院认为,雷仁某某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低于其已获得的交通事故赔偿数额,根据上述总额补差的规定,雷某某不能再向福泰××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故对雷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雷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收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雷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雷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福泰××:1.支付2008年8月份工资、9月份工资1968.70元;2.按照960元/月、共12个月的标准支付因公某出具证明而导致保险公某少赔偿的11520元;3.医疗费中已由对方承担60%外的40000元;4.工伤鉴定费900元、鉴定交通费400元;5.医疗期生活补助费13500元。理由是:1.如果福泰××有心了结此案,拿出真实工资、上班卡和进公某时的身份登记,工伤待遇按总额补偿。其中:医疗费合计依照住院期间和急诊发票,医疗卡上有出院工伤医疗费用;后期手术医疗费、营养费、后期护理时间按道标鉴定计算;精神损失费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伤人身损害解释;把交通事故中赔偿给父母儿女的抚养费和财产损失扣除;鉴定费票据均在原审法院;住院清单可以证明护理人次有108次,宁波护工的工资为80元一天,肇事方给请的护工也是80元一天;医疗票据上显示上次手术后遗治疗时间15个月,生活补助按此计算;停工期12个月,但以后无法从事体力工作,生活没有着落。2.福泰××以认定工伤为由签订劳动合同,这份合同有什么作用只有老板知道。公某只认工伤不给医疗费,工资不给真实说法。原审法院的计算赔偿方法不服,而且出院后不能久坐久立,不能走路、自理而仍需护理。被上诉人福泰××辩称:对于8、9月份工资等雷某某在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应审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实行总额补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雷某某向本院提交雷某某和颜某某的暂住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雷某某因工伤无法继续工作而失业在家;提供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案件中所获得的赔偿中有一部分是赔给父母及子女的,应当予以扣除后再实行总额补差。经质证,福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暂住证和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而交通事故案件调解书中并未分项写明金额,现雷某某要求分项剔除没有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在计算雷某某的保险待遇时已将以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在内,因此雷某某现在的就业情况对本案处理并无实际影响;民事起诉状中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系由雷某某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单方进行,并未经过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因此不足以证明相关分项的数额。因此,本院对雷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雷某某对原审认定的“雷某某共用去医疗费66720元”有异议,称实际上的花费不止这些;认为原审遗漏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具体日期,该日期实际上在雷某某受伤后;认为原审还遗漏了雷某某在道路交通事故鉴定的伤残是八级这一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根据雷某某提供的医药费发票8份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医疗费发票22份,计算雷某某已花费医疗费总金额为66720元,雷某某在庭审时对此数额表示没有异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并无不当,而雷某某现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书面申请;雷某某主张劳动合同的实际签订日期与落款日期不一致,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道路交通事故中对伤残等级鉴定与工伤事故中的伤残等级鉴定所依据的标准并不相同,雷某某在交通事故案件中鉴定的伤残等级与本案所讼争的工伤保险待遇之间并无直接关联,原审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雷某某的上述异议均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福泰××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亦无异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根据工伤保险制度的补偿性原则,工伤保险待遇是对劳动者所受实际损失的补偿,职工因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被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其待遇应当按照总额补差的办法支付。在本案中,雷某某实际已获得的交通事故赔偿数额高于其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原审认定雷某某无权再向福泰××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雷某某要求福泰××支付2008年8月及9月份工资、按960元标准支付12个月共11520元等两项上诉请求,系在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且经调解双方未能就此达成一致,因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上诉人之上诉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雷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周 娜审 判 员  樊瑞娟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代书记员  许玲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