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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茅民一初字第2107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与高寨红、王如兴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高寨红,王如兴,十堰市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茅民一初字第2107号原告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富水花园。法定代表人唐晓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涌,该公司项目负责人。被告高寨红,青春家园业主委员会主任。被告王如兴,系高寨红丈夫。被告十堰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十堰市汉江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洪保,该局局长。原告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寨红、王如兴、十堰市房地产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首先将被告青春家园业主委员会、王如兴、陈彰、余绪凤、十堰市房地产管理局变更为王如兴、高寨红、陈彰等69位业主及十堰市房地产管理局。之后,原告又变更被告为高寨红、王如兴及十堰市房地产管理局。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原告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是承包方,应当起诉作为合同另一方的发包方,而原告二次变更被告后,本案被告仍然无法确定,诉讼标的不明确,且原告也无相应证据材料证明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冀思安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程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