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民初字第2737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余姚市凤山街道舜江名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宁波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凤山街道舜江名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宁波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慈民初字第2737号原告:余姚市凤山街道舜江名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余姚市舜江名苑小区。负责人:徐成岳,男,193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余姚市,系原告主任。委托代理人:郑顺发,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传表,男,194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余姚市。被告:宁波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阳明西路138号。法定代表人:赵荣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荣麓,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敏,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姚市凤山街道舜江名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诉被告宁波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大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业委会起诉称:被告舜大公司系余姚市凤山街道酱园社区舜江名苑小区的开发单位。2003年5月至2005年,舜江名苑小区业主先后向被告购买了该小区的房屋。被告在销售该小区楼盘时制作的销售广告称小区配置5000平方米的会所,舜江名苑小区开发完工后,被告仅向业主交付会所3089平方米,其余1736.25平方米会所至今尚未交付。现原告要求被告补交会所用房1736.25平方米,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的当事人系舜江名苑小区业主,而非原告,即原告并非商品房销售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该项权利的应为舜江名苑小区业主,现原告要求被告补交会所用房,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余姚市凤山街道舜江名苑小区业主委员会要求被告宁波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交余姚市凤山街道舜江名苑小区会所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旭明审 判 员 黄科军代理审判员 方苏琴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代书 记员 戚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