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象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象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盗窃,于2005年7月21日被桂林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教养1年3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2月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2月16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1)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4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汽车总站大门北侧人行道一个卖口香糖的摊位上,趁失主董某某购物不备之机,用左手将其处衣左下口袋内的一部诺基亚手机偷出,随后被董某某发现并抓住。破案后,赃物已追缴退还失主,涉案物品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4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失主的报案、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李某户籍信息资料等有关书证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有前科劣迹,依法应从重处罚,本院给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4日起至2011年8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谢颂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代书记员 曹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