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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2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2009年8月31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2O10)深宝法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8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李某某下班徒步路经宝安区龙华街道山咀头一区七巷四栋附近时,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从被害人的正面走来,当经过被害人的右侧时,趁其不备,突然伸手猛扯被害人的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700元、印度尼西亚币10000卢比、美金一元等物品)并快速逃离现场。同年8月31日,接到报案后的民警将宋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已退还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400元、10000卢比和美元一元。上述事实,有原审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证人申某的证言;4、书证、物证: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汇率表;5、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趁人不备的手法,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夺罪,而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不妥,予以更正。在本案中,原审被告人在归案以来一直否认有使用暴力的过程,虽然被害人指证其有拖拉并使其倒地的情节,但当时并没有伤痕检查的相关证据,也缺乏现场目击证人对该具体情节的佐证材料,因而认定原审被告人的该行为构成抢劫罪的证据不充分,按照证据存疑对被告有利的原则,故认定原审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夺罪。根据本案的案情,结合原审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宋某某提出:1.其只是拉扯了被害人的包,并未有其他暴力行为;2.案发后主动交出赃物,且包内人民币只有1800元,并非为指控的2700元;3.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原审量刑过重,请求重新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均已经庭审示证、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对原审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趁人不备的手法,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关于上诉人宋某某提出其无其他暴力行为的辩解,原审法院已对宋某某的抢夺行为进行了认定,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罪名予以了更正,并在量刑中予以考虑,上诉人再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对原判认定的涉案赃物金额有异议的上诉理由,经查与本案在案证据相悖,且无新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项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升  琴审 判 员 林  福  星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徐雪霞(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