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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秀王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施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施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五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王民初字第91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董某某。被告:施某。原告张某诉被告施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66年2月1日同居生活至今,并生育一子一女,属于事实婚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无共同语言,2006年始被告经常某某无故打骂原告,不让原告正常吃饭,原告的生活受到严重影响,原、被告的家庭矛盾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果,后原告因不堪忍受虐待于2008年离家出走并居住在兄弟家中,现分居已两年以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嘉兴市××号房屋已拆迁,拆迁补偿款约为200000元)。被告答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原、被告于1966年2月1日同居生活至今,属于事实婚姻无异议,但双方生育一子两女,而非一子一女,原告陈述在2008年就住在原告弟弟家不是事实,最多住了一个多月。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原、被告老夫老妻几十年了,吵架是有的,但被告从未打过或者虐待过原告,以前原告吃的米、开水都是被告给的,每个人都有600多元的老保,没有根本性的利益冲突。另外房子拆迁后,被告找了租住房,后原告把自己的东西搬走了,问原告搬到哪里去,原告也不说,现在原告到底住在哪里,被告不知道。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证明一份,由嘉兴市秀洲区洪甲洪乙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5月5日出具,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66年2月1日同居生活至今,生育一子一女,属于事实婚姻。二、证明一份,由嘉兴市秀洲区洪甲洪乙调解委员会于2010年5月5日出具,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内部矛盾,经多次调解没有达成一致。三、证明一份,由嘉兴市秀洲区洪甲新王桥村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5月7日出具,证明自2008年1月份至今原告居住在新王桥村白鹤桥。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除了双方生了一子两女外,其余无异议;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不是事实,2008年家里闹矛盾时,原告走了一个多月,后来原告又回家了,现在拆迁搬了房子,5月3日或4日原告又搬走了。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对证据三,被告有异议,原告亦自认从2010年1月份左右住到兄弟家中,故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可。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自1966年2月1日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两女,均已成年,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婆媳关系等生活琐事处理不当,原、被告双方又缺乏沟通,导致夫妻关系出现隔阂,经村委会等相关组织多次调解,均无法和好,原告自2010年1月份离家在外居住,原告据此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遂成诉。审理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故本案调解无果。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照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自1966年2月1日开始同居生活,在1994年之前均已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结婚条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子两女,时至今日,原、被告夫妻相濡以沫的共同生活了近四十多年,在四十多年的共同生活中,相信已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婆媳关系等家庭生活琐事处理不当,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应珍惜近四十年的夫妻感情,互相信任、互相尊重,各自认识以往在处理家庭琐事中存在的不足,不应以岁月长河中的一点生活琐事就放弃这么多年建立起来的感情,相信只要儿子、儿媳能做到尊重长辈、孝顺老人,让老人能够安度晚年,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家庭关系和夫妻感情会有所改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同样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刘晓序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沈月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