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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钱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周某为与被告绍兴县××布艺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布艺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周某为与被告绍兴县××布艺有限公司,绍兴县××布艺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钱民初字第19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绍兴县××布艺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桥镇河西岸居委会。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原告周某为与被告绍兴县××布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章泽雄、代理审判员张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峰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截止2009年6月18日,被告峰盛××尚结欠原告2008年度和2009年1-6月份的工资共计12,000元。被告因资金困难,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被告未支付原告上述工资,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度和2009年1-6月工资共计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峰盛××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2009年6月18日被告绍兴县××布艺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2008年度和2009年1-6月份工资共计12,000元的事实。被告峰盛××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6月18日,被告峰盛××出具给原告周某欠条一份,载明:兹有绍兴县××布艺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欠企业会计周某工资合计:2008年1-12月份工资合计8,000元,2009年1-6月份工资合计4,000元,合计12,000元,绍兴县××布艺有限公司,高某某,09年6月18日。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资,故成讼。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峰盛××结欠原告工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峰盛××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布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劳动报酬1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建军审 判 员  章泽雄代理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金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