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乍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乍商初字第72号原告:严某某。被告:林某。原告严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业务需要,在2008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135000元,直到现在没有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135000元,自2008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35000元的事实。被告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其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核,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用。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5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2月7日至2008年4月15日止,并约定于2008年2月底前先行归还60000元。但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按约归还借款,但至今未能归还,显属欠理,现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严某某借款13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35000元,自2008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应晓军审判员 许建平审判员 杨仙林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史伟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