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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8)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8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3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用插片开锁进入绍兴市区罗门北村23幢503室,窃得被害人冯某人民币20元。2、2010年3月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用插片开锁进入绍兴市区夹塘公寓6幢505室,窃得被害人诸某人民币100元。3、2010年3月中旬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溜门进入绍兴市区辕门北区17幢303室,窃得被害人邹某人民币1100元及价值人民币466元的诺基亚移动电话机一只。2010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在绍兴市区鑫和宾馆被警方查获,并当场搜获作案工具。案发后,赃款赃物未被追回。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冯某、诸某、邹某的陈述,证人赵某、宋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有前科,且赃款赃物未被追回,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李某的复写板4张、插片1张,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裘彬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