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镇经民初字第0715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镇经民初字第0715号原告王某,女,1972年7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魏根宝,男,1949年10月23日生。被告张某,男,1971年4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冷小华,男,1960年4月22日生。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荣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根宝、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冷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父母包办的情况下与被告结婚,婚前原告对被告就无感情,婚后双方亦未建立感情。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所称不是事实,不存在父母包办婚姻的事实。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均很好,被告没有经常打骂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1998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同年4月3日婚生一女,取名张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由于双方对婚姻的处理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今后,只要双方能够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加强沟通、增进了解,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荣兴二0一0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徐 勋(附上诉须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