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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黄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2009年12月11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10)善检刑诉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聚红、王茜静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至2009年6月期间,被告人黄某以其经营的嘉善富松水泥制品厂扩大生产、购买材料、需资金周转等名义,采用支付高额利息的手段向江明强、怀春强、沈桂华、宋宝根、沈永善等20余人非法吸收存款达人民币107.55万元,所得款项用于支付高额利息、偿还本金、家庭开支及公司经营等,最终造成巨额款项无法归还,并于2009年6月中旬潜逃。具体数额如下:1、2003年4月,从周建荣处借款2万元,至今1万元未归还。2、2003年4月,从沈木荣处借款3万元,至今未归还。3、2003年6月,从曹敏强处借款1万元,至今未归还。4、2003年6月,从沈桂华处借款2万元,至今未归还。5、2003年7月、2008年10月,先后两次从朱荣泉处共借款8.2万元,至今均未归还。6、2004年左右,从沈永善处借款3万元,至今2万元未归还。7、2004年至2008年,先后多次从叶乐明处借款20万元,至今均未归还。8、2005年1月、2007年8月,先后两次从怀春强处共借款3万元,至今均未归还。9、2005年9月,从孙喜明处借款1万元,至今未归还。10、2005年左右,从沈明权处借款5万元,至今未归还。11、2006年5月,从沈丽芳处借款2万元,至今1万元未归还。12、2006年12月、2007年6月、2007年7月,先后多次从宋富根处借款3万元,至今均未归还。13、2007年6月,从江明强及其亲属处共借款12万元,至今均未归还。14、2007年11月,从沈建强处借款2万元,至今未归还。15、2007年左右,从宋宝根处借款3000元,至今未归还。16、2008年5月,从李根林处借款5.75万元;2009年3月又经李根林介绍从马家奎处借2万元,至今均未归还。17、2008年至2009年,先后多次从薛国华处共借款20.6万元;2009年4月,又经薛国华介绍从马家奎处借款6万元,至今均未归还。18、2009年4月至6月,先后多次从唐进伟处共借款5.7万元,至今均未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江明强、怀春强、沈建强、沈桂华、宋宝根、宋富根、李根林、薛国华、叶乐明、唐进伟、沈丽芳、周建荣、曹敏强、沈木荣、沈明权、朱荣泉、孙喜明陈述,证人张元书、曹彩芳、田建帮、沈富金证言,报案材料,借条,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变更登记注册书,嘉善县教育局文件,嘉善富松水泥制品厂纳税情况,查询存汇款通知书,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其经营的嘉善富松水泥制品厂需扩大生产、资金周转等名义,采用支付高额利息、高回报的手段,向社会不特定多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7余万元,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款,责令被告人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吴明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