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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胶民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宗基与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基,李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胶民初字第1233号原告李宗基,男,1931年4月16日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李娜,女,1981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胶州市,现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升堂,男,1980年3月11日生,汉族,住胶州市,系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宗基与被告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基、被告李娜的委托代理人李升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宗基诉称,被告李娜的父亲李义亮、母亲王泽英于2009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884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经原告多次催要,李义亮、王泽英拒不偿还。2010年2月15日,李义亮、王泽英被发现死于家中。因被告李娜系李义亮、王泽英的财产继承人,原告找到李娜协商还款,其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400元及利息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对被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李娜偿还原告借款88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娜辩称,一,首先被告作为李义亮的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之内偿还李义亮的债务,原告应当首先证明李义亮留有遗产,被告才能继承的范围之内偿还;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向被告李娜主张权利,称李义亮写有借条,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借条为李义亮所写,并提交相应证据,因李义亮已死亡,被告不清楚该笔借款,无法确定借条签字是否系李义亮亲笔所写。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借款人李义亮、王泽英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数额为88400元的借条1份,该借条记载如下:“今借到李宗基现金捌万捌肆佰,借款人李义亮、王泽英,2009年8月1号”。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的借款的事实提交了借条1份,并说明:该借条在出具的时候,因王泽英不会写字,由李义亮代替她签字,由王泽英本人捺印。经质证,被告李娜表示不清楚,也无法确定李义亮、王泽英签字和捺印的真伪,其不认可该签字和捺印,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对此,经本院当庭询问,被告李娜表示不申请对该借条中李义亮和王泽英的签字和捺印进行鉴定。对于被告李娜的父母及其近亲属等家庭情况,其在庭审中陈述:一、父亲李义亮,男,1951年9月3日生,汉族,住胶州市营海街道办事处大后旺村,身份证号码为,于2010年2月15日死亡。二、母亲王泽英,女,1956年8月3日生,汉族,住胶州市营海街道办事处大后旺村,身份证号码为,于2010年2月15日死亡。三、妹妹李玲玉,女,1992年7月12日生,汉族,住胶州市营海街道办事处大后旺村,身份证号码为,于2010年2月15日死亡,死亡时未婚,也无子女。四、被告的祖父、祖父母均于2010年2月15日前已去世,具体是哪年被告想不清楚,其父母只有被告本人与妹妹李玲玉2名子女,现在只剩下其一名子女。五、被告本人于2004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现住胶州市营海街道办事处东营村。对此,原告表示无异议。庭审中,被告表示其父母死亡后留有位于胶州市营海街道办事处大后旺的一套房屋(四间),但房屋登记情况其并不清楚,再无其他遗产。对此,原告表示认可。同时,被告表示其父母留下的遗产未进行分配,也再无其他继承人,该房屋现无人使用,也无其他人保管。另查明,本案所争议的位于胶州市营海街道办事处大后旺村的一套房屋(四间)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为李义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人李义亮、王泽英向原告李宗基借款,应当及时偿还,因被告李娜系借款人李义亮、王泽英的继承人,对于二借款人生前的借款,应当由被告在所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予以偿还。现原告以被告之父母生前为其出具的借条为据,要求被告李娜作为继承人偿还相应的借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在质证过程中提出对借条中签字和捺印的异议,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在本院释明下,仍不申请对该借条签字和捺印的真伪进行鉴定,视为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在诉讼过程中对自己诉讼权利作出的自主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娜在继承李义亮、王泽英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李宗基借款88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5元,保全费974元,共计3009元,由被告负担2975元,原告负担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忠杰审判员  赵 燕审判员  盛 磊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郭文全本案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与清偿债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